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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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依上訴人及甲○○前後矛盾之自白,率認二人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及甲○○於市調處之筆錄,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作成,不得採作證據。㈢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證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㈣上訴人偽造報紙,請領廣告費所得,僅有四千三百二十元,又上訴人案發後,未曾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予斟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上訴人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採上訴人不實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受雇於 蘇某 多年,雖略知蘇某偽造文書並以偷版方式詐財,但上訴人僅係大時代廣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每月領薪三萬元,並未參與偽造報紙偷版行為,且上訴人視力不佳,亦無從事偷換、剪貼、挖補版面之精細工作能力,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為共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審亦未論敍上訴人究係幫助犯,抑係共同正犯,亦有不當。㈢上訴人於市調處之供述,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不得採作證據,又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蘇某犯罪所得為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俱屬推論,毫無根據。㈣上訴人於案發後,未曾潛逃,亦未有不法利得,事後陪同蘇某向客戶一一道歉並返還巨璟公司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均從事國內各大報紙之代理業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對於客戶委託其刊登之廣告日數、版數、行數予以減縮或根本未予刊登,而以剪貼後之廣告或塗改報眉上縣市版符號,蓋上偽造之報眉章,以空白之報紙配合影印,將變造後之報紙廣告持向客戶詐取廣告費,足以生損害於客戶及各報社之信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偷版時間僅二個月,所得僅四千餘元云云及上訴人甲○○否認犯罪所辯伊僅係大時代廣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受雇於乙○○,未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225 號(85.04.25)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2354 號(85.07.2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100 號判決(86.07.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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