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暨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生祥公司)自民國93年
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06,436元,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發5張支票以支付之,但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
嗣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2月23日委由上訴人乙○○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1張面額1,316,436元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公司欲換回上開遭退票之5張支票,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許力升 向上訴人乙○○說:妳要把退票換回去,必須保證交換的2張支票均會兌現等語,並請上訴人乙○○在支票背面簽名保證票款債務之履行,上訴人乙○○猶豫而以手機聯絡他人後即同意保證,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給被上訴人,且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予被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方將該退票的5張支票交給上訴人乙○○簽收取回,故上訴人乙○○「在支票背面簽名」之行為,雙方之真意乃約定「乙○○必須擔保該二紙支票會兌現付款」,因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員,固未載明該簽名係「背書」或「保證」,惟解釋該簽名之效力時,自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認該簽名係以債務保證為目的,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即隱存保證之背書,應依民法第739條代負履行責任。又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而換回遭退票之支票後,僅於93年12月21日清償290,000元,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2,616,436元。爰分別依票據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元及上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乙○○給付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雖辯稱其於94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噸,總價157,500元,94年11月22日再訂購14.5噸,被上訴人卻拒不履行,造成其客戶流失、商譽受損等損失達2,000,000元以上,並就上開損失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抵銷云云,然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間欲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向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報價,同時要求先前交付面額1,316,43
6元之支票兌現後,才同意於94年11月30日出貨,且係現金買賣絕不賒帳,次日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要求提前於同年11月
8日出貨,被上訴人以電話回覆:若上開支票能兌現,同意提前出貨,並於同年10月15日簽回訂單,嗣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來函告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即告知不同意出貨,本件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義生祥公司雖於同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4日來函告知出售細節,但被上訴人自難照辦,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自知理虧亦未再爭議。嗣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22日又欲向被上訴人購買高鋁球粉碎原料等貨物,並表示可以開立信用狀通知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向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報價,上訴人義生祥公司隨即簽回報價單,但被上訴人立即函覆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其所開立之信用狀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翌日又再函告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必須清償500,000元以上之欠款及提出債務清償之時間表,否則不同意本件交易,94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經銀行傳真信用狀「電文副本」,得知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並未出具合於雙方約定之信用狀,即以電話告知不同意出貨,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合意而不成立。至於韓國大青商社固有對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自承係因其向中國大陸訂貨,中國大陸貨品質瑕疵,客戶抱怨連連所致,此與被上訴人無關。又韓國雞林窯業公司不再向其訂貨,係因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信用不佳,被上訴人不願出貨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之事由,且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2,616,436元乃客觀之事實,各大廠商自能知悉其信用不佳,毋庸被上訴人散布周知,各廠商與其中斷生意往來乃自然之理,客戶流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主張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為抵銷,於法不合,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未依約償還舊債,本件買賣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因受有該180,000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以該180,000元與本件票款債權互為抵銷。若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主張該次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抵銷。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乙○○係於支票背面背書而非保證人:我國票據法係採權利外觀理論,及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而決定,即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發後,請上訴人乙○○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力升,再由許力升交給被上訴人收領,詎被上訴人認為支票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發,不願接受,為謀票據債權鞏固,遂以空白背書交由經理許力升,許力升再以空白背書交付上訴人乙○○,要求其於支票後面背書,之後再由乙○○交給許力升再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基此本件對上訴人乙○○而言,乃「背書不連續」,且乙○○對於義生祥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貨款債務完全不清楚,根本不可能願意保證付款且未在支票上載明「保證支付」之文義,只是勉強配合許力升而在支票背面簽名,但無依民法保證契約之真意,況支票因屬支付工具功能,無保證制度,故縱令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力升(為公司老闆之子)事後為附合其詞,出面稱乙○○係以保證貨款支付而簽名保證,亦非可適用「隱存保證之背書」,原審認本件上訴人乙○○背書為保證而判決命上訴人義生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上訴人乙○○給付,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與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得與本件票款主張抵銷: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交易,已有15年長期貿易,交貨付款極為正常,詎93年間適遇韓國匯率之巨大變動加上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在大連投資之礦材加工造成虧損,致使財務週轉突生狀況,乃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甲○○之妻 陳金連 名下之台灣房屋及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後,允以新票換回舊票,並延後提示支票,此觀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支票票載日係94年12月31日而被上訴人卻延到95年1月3日始將系爭支票提示,即為明證,故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時,本件之票據債權始克發生,被上訴人方取得追索權,但在該日之前尚無債權債務發生。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銷售合同,被上訴人應將磁磚產品,運往韓國首爾交貨,以出售後利潤分期償還貨款,而上訴人已依約於94年11月7日匯180,000元給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但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送貨至韓國首爾,造成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未能取貨供應給訂貨之客戶,致客戶大量流失,訂單稀少,生意下滑營運不能維持,嚴重損害預期獲利超過2,000,000元以上,再者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高鋁球原料14.5噸,上訴人已依雙方約定向ceramic銀行開狀取得美金21,305元之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又違約不交貨,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給韓國大青商社,除遭扣留貨款外,又遭其向韓國首爾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外,另1家客戶即雞林窯業公司亦因被上訴人未能交貨逼得上訴人只得臨時轉向大陸訂貨,支出622,297元,又大陸公司所提供之貨品為粗劣品質,致上訴人出售客戶後,客戶抱怨連連,且大量流失客戶喪失營業利潤,損失慘重,由於被上訴人三番二次違約,損害達2,741,
427元,此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損害賠償抵銷本件票款,是以雙方間之原因關係消滅,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乃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噸,總價157,500元,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給被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原料14.5噸,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自9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貨品,積欠貨款2,906,436元,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所簽發給付貨款之5張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清償290,000元,仍積欠被上訴人2,616,436元未清償;嗣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2月23日委由上訴人乙○○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另張面額1,316,436元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公司欲換回前遭退票之5張支票。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背書,又交給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依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力升要求在該2張支票背面簽名,方換回遭退票之
5張支票,然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4日及94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原料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乙○○在系爭支票之簽名,有無「保證」之意思?是否為「隱存保證之背書」?上訴人乙○○應否負民法保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義生祥公司部分: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其以被上訴人不履行94年10月4日及94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一節,經查:
⒈就94年10月4日之訂單交易部分:
①查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粉
碎原料,經被上訴人報價,約定為現金交易,於94年11月30日前出貨,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回報價單,要求於94年11月
8日出貨,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單發票1紙及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次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已合意,則該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②被上訴人辯稱曾要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必須於94年10月31日
兌現面額1,316,436元之支票後,始同意於94年11月8日出貨,即該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被上訴人報價及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回之報價訂單,均無關於「必須系爭支票兌現始同意出貨」之解除條件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確有該等解除條件之約定,尚難遽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就上開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因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已失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③惟本件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本院另案95年度
壢簡字第160號答辯狀中(見該案卷第35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交付之180,000元亦已於原審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抵銷,先行敘明。
④上訴人義生祥公司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致轉向大
陸訂貨,因大陸貨品瑕疵,遭韓國大青商社扣留全部貨款622,297元,並向韓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韓國大青商社報表為證,惟依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所自承,其遭韓國大青商社扣留貨款及求償,係因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交付之大陸製貨品有瑕疵所致,而該等有瑕疵之貨品既非由被上訴人所製造,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⑤上訴人義生祥公司另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韓國雞林
窯業公司亦因而不再向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訂貨,造成客戶流失等營業損害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韓國雞林窯業公司確實不再向上訴人訂貨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所致,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⒉就94年11月22日之訂單交易部分:
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94年11月間再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鋁球原料,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11月22日對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提出報價單,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於當日即簽回報價單並附1份FI
RMOFFER,但回覆之信用狀付款條件與被上訴人要求之付款條件不符,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函覆請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更正,然其並未更正,僅聲稱被上訴人依該付款條件仍可馬上拿到錢等語,被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23日函覆上訴人義生祥公司表示其至少要先清償先前積欠之貨款500,000元以上及提出後續之還款時間表,以示有還款誠意後,後續之出貨事宜再行協商等語,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CERQ
MICBANKCO.LTD出具之FIRMOFFER、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0至123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提出之付款條件仍有異議,兩造就買賣契約中關於付款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
票款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上訴人義生祥公司除因解除94年10月4日間之買賣契約後所生之返還價金180,000元之抵銷抗辯可採外,其餘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二)上訴人乙○○部分:⒈按保證契約固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在契約上簽
名為成立要件,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存在,即應就該契約之成立要件事實,即兩造合意上訴人乙○○擔任債務人義生祥公司之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於金融實務上,債權人於借款時,為確保債權,於借款人簽發票據以為清償方法時,要求借款人商請第三人為背書之情形頗為常見,是本件上訴人乙○○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為交付行為,然尚難憑其票據簽名主張上訴人乙○○應負民法之保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力升於原審證述:「因為被告
義生祥公司欠我們公司票款,乙○○就到我們公司去把之前未付的票款拿兩張支票換回」、「當時乙○○拿票給我時,支票正面已經記載完備,那時候我們擔心義生祥公司的負責人是外國人,所以我們要一位臺灣人來做保證,所以要乙○○在支票上寫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要乙○○留下身分證影本。剛開始乙○○不願意簽,有打電話給一個人,好像是義生祥公司的負責人,在她通完電話後,乙○○就簽名了,但乙○○並無口頭上說要作保證,是我們要求她要做保證人,她才簽名的。」、「(問:你要乙○○作何保證?)是要保證支票能夠兌現,不是貨款的兌現,不過在我們來說都是一樣的。」、「(問:你有無與乙○○談到與義生祥公司貨款債權的情形?)我沒有說,不過乙○○知道系爭支票是要換回之前未付的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頁),證人許力升所指之「保證」既係指「擔保支票票款之兌現」,而非保證貨款之給付,是堪認上訴人乙○○於系爭支票背書並無為上訴人義生祥公司擔保之意,上訴人乙○○於本院否認其須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尚堪採信。
⒊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查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背書,又交給上訴人乙○○背書後再交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就系爭支票而言,背書並不連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自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給付票款1,120,000元(1,300,000元-180,
000元=1,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義生祥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義生祥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就上訴人乙○○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乙○○負保證責任,及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附表┌───────────────────────────┐│││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94年12月31日│1,300,000元│95年1月2日│AA0000000││││││└──────┴───────┴──────┴─────┘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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