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被告徐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員警查緝時態度配合(因已為員警查得吸食器,不構成自首;見偵字卷第7頁所附偵查報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9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0頁、第60頁背面),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編號│驗前毛重(公克)│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1│0.95│0.527│0.522│├──┼────────┼────────┼────────┤│2│1.01│0.797│0.788│└──┴────────┴────────┴────────┘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徐崇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9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4日18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線臨停及車牌污損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95公克、
1.01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3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38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9月2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