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於107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致電偽裝為 李木林 之友人『 陳進勝 』,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李木林借款,致李木林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葉柏弘前開帳戶內」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木林,佯稱其為李木林之友人『陳進勝』、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嗣於翌日(3日)11時許,再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木林,,佯稱因生意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李木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柏弘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秀水鄉農會函檢附107年9月3日匯款申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因為要用錢、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審核個人基本資料、薪資,並叫伊寄出存摺、提款卡,因為伊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後來伊撥打語音給對方,對方都沒有接聽,當時因為忙於工作所以忘記報警了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貸款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更換手機之後紀錄都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因急需用錢而受騙云云,然被告卻又稱在交付帳戶後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見偵卷第62至63頁),若被告當初確係因借款急用而交付帳戶,則被告在交出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卻未取得貸款款項,其又為何全然未發覺有異?亦即,被告既係有借款急用之需求,何以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對於是否核准借款、撥付借款之進度,全然漠不關心?又被告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竟完全不擔心遭他人犯罪之用,而不曾再追蹤其所交出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落,亦未報警、掛失處理,竟僅辯稱其工作忙碌忘記報警云云,根本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有所隱瞞,所為辯解並非實情。末查,縱被告原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應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然依被告前開辯解之內容,其既係因有貸款需求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則其於交付帳戶後未取得任何貸款款項,然其竟未積極向對方取回已交寄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亦未申請掛失止付或至警局報案,此均與常情明顯有違,顯見被告辯解不實,洵無可採。蓋詐欺集團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集團成員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堪認取得被告所有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即放心讓被害人匯款,嗣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之人,且容任該他人使用前開合庫帳戶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是被告猶否認犯行,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提供其所有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李木林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5萬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80號被告葉柏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弘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底,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致電偽裝為李木林之友人「陳進勝」,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李木林借款,致李木林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葉柏弘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李木林察覺有異,方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柏弘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審核伊的個人基本資料、薪資,並叫伊寄出本子、提款卡,因為伊亟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木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問:在本案之前有無申辦貸款
經驗?為何不向正當管道如銀行申辦貸款?)有辦過車子貸款,若要跟銀行貸款,要有信用卡或辦理過就學貸款的,才能跟銀行申辦;(問:除寄出存摺、提款卡外,有無寄出你的財力證明?)沒有等語,堪認被告雖未曾向銀行申請貸款,然對於辦理貸款需提供相關資力證明及填寫貸款資料或申請書,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提供相關佐證其有足夠財務能力之資料或申請書,亦未見過對方,僅因網路搜尋後與對方聯繫,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轉帳,與辦理貸款流程無涉;再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其寄出提款卡之原因究係為何,顯有可疑。是被告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而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辦理貸款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提供相關償債能力之證明,並無須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必要,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知申請貸款之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