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並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竊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得之黃金城 娜美 、頂上對決怪僧、小時候 白星 、Z小時候娜美、 哥爾羅傑 、騙人布、異色羅、10週年紅髮等娃娃公仔共8盒,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得之異色坐姿鷹眼金、20週年羅金、DXF薩波金、20週年斯摩格金、20週年藍背景魯夫金、 和之國魯夫金 、DX魯夫金、 和之國香 吉士金等8盒娃娃公仔,既已發還告訴人 黃閔聖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 城娜美 、頂上對決怪僧、小時││││候白星、Z小時候娜美、哥爾羅傑、騙人布、異色││││羅、10週年紅髮等娃娃公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47號被告許文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開啟 黃修雍 在此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接續竊取黃修雍所有之黃金城娜美、頂上對決怪僧、小時候白星、Z小時候娜美、哥爾羅傑、騙人布、異色羅、10週年紅髮等娃娃公仔共8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950元),得手後將該公仔棄置於不詳地點。(二)於109年5月12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開啟黃閔聖在此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接續竊取黃閔聖所有之異色坐姿鷹眼金、20週年羅金、DXF薩波金、20週年斯摩格金、20週年藍背景魯夫金、和之國魯夫金、DX魯夫金、和之國香吉士金等8盒娃娃公仔(價值7450元,已歸還黃閔聖),旋經黃閔聖發現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黃修雍、黃閔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修雍、黃閔聖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及遭竊商品照片17張在卷可參,另有作案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109年度保管字第1817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行(二)竊盜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黃閔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參照,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犯行(一)竊盜之物,未發還告訴人黃修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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