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9時21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與光興路口時,查獲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其接續在司法警察詢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胞兄「王士倫」之名義應訊,並於調查、訊問筆錄等司法文書上偽簽「王士倫」之署名,復經該署檢察官以「王士倫」之姓名、年籍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冒名之王士倫本人,收受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後,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遭冒名一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甲○○所按捺指印結果,發現送鑑之被告甲○○、「王士倫」指紋卡均為被告甲○○同一人所捺印之指紋,且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庫中被告甲○○之指紋卡資料相符,而查悉其冒用「王士倫」之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第23至25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王士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第35至37頁、第111至1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第21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及自被告扣得之「王士倫」國民身分證1張在卷可佐。又本件經警攔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甲○○,並有卷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足資特定檢察官所指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始終為被告甲○○,有各相關卷證資料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係以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而本院審理對象亦應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甲○○,是本件雖因被告甲○○冒名「王士倫」,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被告為「王士倫」,然此僅為姓名之誤寫,爰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王士倫」之姓名、年籍,均予更正為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王士倫」之姓名、年籍,均更正為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欄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士倫」更正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王士倫」更正為「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行之「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被告王士倫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倫自民國109年3月24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國小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與光興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5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9年3月24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國小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與光興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
(二)證人王士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函暨指紋卡片、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3月24日、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及本署應訊時冒用其兄王士倫名義應訊,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對「王士倫」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愛股)以109年中交簡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4日21時15分許,於警詢自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翌日(25日)在太平分局按捺指紋於指紋卡片及拍攝照片,並於同日在本署偵訊時坦承犯罪,而該指紋卡片與被告先前留存於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片比對結果相同等情,有警察筆錄、偵訊筆錄、刑事警察局函暨指紋卡片、鑑定書附卷可稽。是由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特徵,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將被告之姓名由「王士倫」更正為「甲○○」。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