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2號原告 姜美香 被告 李俊德
蕭祐丞 王上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祐丞、王上維(下稱蕭祐丞、王上維)擔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大慶院區身心科病房醫佐,被告李俊德(下稱李俊德)為中山醫院身心科醫師。原告因長期失眠、經濟生活壓力及憂鬱症等情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上午至中山醫院看診,且自願入住身心科病房治療。又原告有長期服用肺動脈高壓藥物,若無定期服藥,恐會有生命危險,因此於入住身心科病房後請醫護人員與臺北三軍總醫院心臟血管科主治醫師聯繫,以瞭解原告特殊病情及服藥狀況,卻遭醫護人員拒絕,原告因此害怕肺動脈高壓藥物即將用罄,欲以手機聯繫心臟血管科主治醫師,卻遭醫護人員阻攔,原告一時情緒激動,大喊:難道你們要讓我死在醫院嗎等語,護理師因而認為原告病發,示意蕭祐丞、王上維將原告手機收走,接著徒手將原告抓住並壓制在病床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雙側下頷骨、雙側上臂、右側下臂、左側手臂、雙側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耳後擦傷等傷害。另李俊德為中山醫院身心科醫師,未盡督導及管理醫護人員即蕭祐丞、王上維必須以良善態度與病患溝通、安撫,反而以言語刺激病患,又蕭祐丞、王上維雖抗辯係依李俊德所為醫囑拘束原告身體,惟李俊德並未在場如何下醫囑,故李俊德、蕭祐丞、王上維之上開醫療處置行為顯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護理作業規範之規定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願轉住入中山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後,急性病房醫療團隊反覆向原告說明病室規則,訴外人即中山醫院精神科專科護理師 林怡汝 再次前往病房向原告說明病室規則、用藥安全,同時為顧及其他病人隱私,欲向原告收取具錄音、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時,原告因無法接受繳回手機,而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但醫療團隊仍與其會談,鼓勵其自控情緒,惟當時原告接受度低,情緒無法自控,且情緒與行為已明顯影響到其他病友。又原告當時經醫療團隊評估後,認其「攻擊和暴力行為評估量表」已達「5分」之中度危險、「自殺危險性評估量表」亦達「4分」之中度危險,再佐以原告當時情緒失控合併肢體動作大,李俊德為避免原告進一步之暴力或自殺、自殘結果之發生,判斷原告恐有攻擊或自傷之行為,遂醫囑「入保護室四肢及腰部保護性約束」,其醫療處置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當。至於蕭祐丞、王上維與其他醫護人員依李俊德醫師囑言,以「入保護室四肢及腰部保護性約束」之方式拘束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亦與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作業流程相符。原告雖提出「中山醫學院大慶附屬醫院驗傷單」,然內容主要為原告陳舊之自傷瘀青,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與該傷勢與被告等有關。又原告住入中山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期間,三班護理師及醫佐皆依規定定時探視並做醫療記錄,原告主張其被綁在床上無法自行如廁,跟自己排泄物在臀部到隔天中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5月20日11時30分入住中山醫院精神科病房,至同年月21日12時出院。
(二)108年5月20日12時45分左右,蕭祐丞、王上維對原告為四肢及腰部保護性拘束,至108年5月21日始解除物理性拘束。
(三)原告對蕭祐丞、王上維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拘束是否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20日11時30分入住中山醫院精神科病房,蕭祐丞、王上維於同日12時45分左右,對原告為四肢及腰部保護性拘束,至108年5月21日始解除物理性拘束,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12時出院等情,有原告於中山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本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本法第37條第3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於中山醫院「攻擊和暴力行為評估量表」、「自殺為顯性評估量表」均屬中度危險(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復依原告自陳,其因遭中山醫院護理人員阻攔與他院醫師聯繫而情緒激動,並大聲回話,及其受壓制時曾隔衣服咬護理人員手腕(見本院卷一第17頁),與中山醫院護理紀錄紀載「病人仍無法接受,要求立即用他的電話來做確認,說話漸大聲嘶吼,情緒激動,於收回手機時並人抗拒,肢體動作大,為防暴力及自傷行為,由醫佐協助制止時極力掙扎,並咬傷醫佐左手臂導致破皮出血」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是李俊德評估上情,認有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或原告自殺、自傷之必要,指示蕭祐丞、王上維對原告為保護性約束,堪認符合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又依中山醫院護理紀錄觀之,原告經保護性約束後,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有定時評估,並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3頁、第451至456頁),亦符合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李俊德於事發當時正於診間看診,不可能下醫囑云云。惟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入院後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情緒激動甚至有啃咬護理人員之舉,而李俊德當時位於中興院區看診(見本院卷一第531頁),無法立即前往病房親自診察,而依當時情形若不及時處置,恐對原告或其他病患產生危害,堪認有急迫情形,李俊德自得依上開規定以通訊方式囑由蕭祐丞、王上維拘束原告身體,蕭祐丞、王上維亦依李俊德之依囑對原告為四肢及腰部保護性約束,此由中山醫院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0、451頁),是被告之行為自無違上開規定。雖原告主張中山醫院之護理紀錄不實,惟原告就醫之護理紀錄為中山醫院提供,護理紀錄為通常醫療程序所製作,且記錄人員並非本件被告,應無偽造之動機,是原告空言指稱護理紀錄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稱依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協會制定之「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業規範」,對於罹患呼吸及心血管疾病者,不宜使用約束處置,認被告等人行為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惟依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0日衛部心字第1090000954號函表示:「有關精神照護機構限制病人活動範圍係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故精神醫療機構基於保護病人,防範自傷或自殺事件發生,拘束精神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均應依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精神醫療機構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咸依上開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所執「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業規範」,對現行醫療實務並無規範效力,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醫療行為是否合法之依據。
(五)基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為保護性拘束,合於上開精神衛生法及相關施行細則之規定,均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上開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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