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思穎 律師 王博鑫 律師被告 曾懷德 訴訟代理人 莊鴻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45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45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原告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系爭6紙本票係由被告偽造,被告持系爭6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要無所據。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為代書。本件借貸債務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 張漢宇 及其家族成員間。原告與訴外人張漢宇及其家人為舊識,原告經營之全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原告遂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訴外人張漢宇借款,訴外人張漢宇認為全發公司尚有願景,遂與其胞姐 張紋菁 以匯款及給付現金方式陸續借貸原告720萬元,原告初始曾提供公司及個人支票擔保,且按月給付利息,約定於107年7月償還借貸餘款650萬元,詎原告屆期仍未清償,訴外人張漢宇乃向被告徵詢法律意見,被告建議訴外人張漢宇應要求原告就上開借款餘額另行簽署借據及簽發票據作為擔保,被告並偕同訴外人張紋菁,邀原告至烏日高鐵站協商本件債務,原告於席間同意返還訴外人 張氏 姐弟650萬元,惟稱其無法立即還款,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至107年11月,訴外人張紋菁應允之,乃要求原告當場簽立借據及系爭6紙本票,原告為增加還款擔保,併同交付由其母即訴外人 陳江麗雁 擔任發票人之對應金額支票作為擔保。詎訴外人張漢宇事後聽聞原告之公司驚傳跳票,即再三催請原告還款,惟原告均未置理。由於訴外人張氏姐弟工作繁忙,訴外人張漢宇乃將此節告知被告,並將系爭6紙本票交付被告循法律程序處理,被告遂持系爭6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確實積欠訴外人張氏姐弟本件借款債務,原告宣稱未曾開立系爭6紙本票,所述不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6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6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有行使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未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存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紙本票係屬偽造,自應由被告就所持系爭6紙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涉訟迄今皆未提出系爭6紙本票之原本以供核對,被告僅提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江麗雁所簽發之面額650萬元支票原本以實其詞,並稱其已將系爭6紙本票原本交付訴外人張漢宇等語(見本院卷第27-2、41、85頁),是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6紙本票用供本院查核,系爭6紙本票究否係由原告親自簽發,難謂無疑。
2.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以108年4月19日民事答辯狀自承本件借貸債務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張漢宇及張紋菁姐弟間,被告僅協助訴外人張氏姐弟二人向原告催討債務,被告並非實際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僅受訴外人張氏姐弟委託, 代渠 二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8645號之本票裁定,被告雖曾執有系爭6紙本票,但並未因此受讓取得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復自承已將系爭6紙本票交還訴外人張氏姐弟,已非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兩造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足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6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另被告就系爭6紙本票既未能享有票據權利,自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45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具備債務關係,被告亦非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原所持有系爭6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45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86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7月22日│100萬元│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無票號││├──┼───────────┼─────────┼───────────┼───────────┼────────┼──┤│002│107年7月22日│100萬元│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無票號││├──┼───────────┼─────────┼───────────┼───────────┼────────┼──┤│003│107年7月22日│100萬元│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無票號││├──┼───────────┼─────────┼───────────┼───────────┼────────┼──┤│004│107年7月22日│100萬元│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無票號││├──┼───────────┼─────────┼───────────┼───────────┼────────┼──┤│005│107年7月22日│100萬元│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無票號││├──┼───────────┼─────────┼───────────┼───────────┼────────┼──┤│006│107年7月22日│150萬元│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3日│無票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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