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中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中皇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8日下午2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7號自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臺62線往瑞芳14公里處時,在該時速速限為80公里路段,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1公里,超速21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承於在上開時、地,有駕車超速等情,惟因不熟悉路況,致未發覺已由高速公路改行駛於快速道路,且當時亦無其他車輛可比較相對速度,故不自覺超速。又測速機器亦非準確無誤,且本案僅有單一車輛行駛,前、兩側均無車,尚不至構成危險,況且95年前尚有以駕照抵繳罰金等措施,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7月8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B7號自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臺62線往瑞芳14公里處時,在該時速速限為80公里路段,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1公里,有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1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9日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7258—B7」,且明確標示「地點:台62線14K往瑞芳」、「日期:2012/07/08」、「時間:14:09:20」、「速限:80KM/H超速」、「偵測車速:101KM/H」、「主機:0159」、「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按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過規定速限之違規事實一節,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執前詞異議。惟查,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為RS-GS11、器號為0159),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月4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2年1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及臺62線往瑞芳13.4公里處,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8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1015063030號函暨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自堪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測速結果應屬可信,且該測速儀已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設立測速之警告標誌,異議人辯稱測速機器亦非準確無誤等語,並不足採,舉發程序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稱不熟悉路況,致未發覺已由高速公路改行駛於快速道路,及當時亦無其他車輛可比較相對速度,故不自覺超速,又本案僅有單一車輛行駛,前、兩側均無車,尚不至構成危險等情,縱然屬實,亦非法定之處罰審核要件,核無審核必要;另95年前有以駕照抵繳罰金等措施,惟今既已無該項措施,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異議,核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過規定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