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榮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榮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被告曾榮太男50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43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太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43之1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由自己擔任六合彩組頭,以每簽賭1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2星」、「3星」、「4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2、4、6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3碼、4碼等,以此類推,即為中獎),供不特定之民眾下注賭博。如中獎者,即可分別獲賠彩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金額;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曾榮太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嗣於101年9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有六合彩簽賭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榮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營業、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基於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1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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