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7月9日芳警分偵字第101001341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至59頁);2.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31日覆議字第1016203360號函(本院卷第61頁)等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事故現場右側有1輛休旅車阻擋右方視線,被告已有減速慢行,告訴人是在被告視線無法看到的地方衝出來,因此反應不及才撞上告訴人;2.原審判得太重了,有很多蓄意傷害的都判得比50日還要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等語。經查:
(一)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0年6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東平路與宮前街之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 王柔淳 發生車禍,而肇事路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7月9日芳警分偵字第101001341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行經本案發生車禍之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雖告訴人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本案嗣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2月26日以彰鑑字第100560319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8月31日以覆議字第1016203360號函覆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至被告辯稱因路旁車輛擋住視線,致無法看到來車乙情,然被告前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詳加觀察其左右兩側有無來車,並注意左右方車輛之動態,已如前所述,被告在到達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既已發現有路邊車輛擋住視線,更應減速慢行甚至停車,於確認已清楚可見左右方並無來車後,始得續往前行通過該路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卻未為此提高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全無過失可言。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卷內證據判斷,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101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34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對被告諭知緩刑無意見等情,足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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