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於101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種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13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數額為3萬元,惟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1萬元,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1萬,監理站再寄裁決書命補繳2萬元,本人不服。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經警舉發,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刑事部分並移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異議人亦未爭執,是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等規定據以裁罰新台幣3萬元,在法定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金額範圍內,未逾裁量範圍,此裁罰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應屬合法。
(二)次按100年11月1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就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已有明文。
(三)異議人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9月16日確定,內容係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職權調取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四)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異議人雖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1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前,為本件違規行為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亦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上開行為應處罰鍰之為3萬元,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所支付之金額既未達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之罰鍰差額。
(五)查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已於100年9月15日屆滿,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1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又異議人上開行為應處罰鍰額為3萬元,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額部分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整,惟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1萬元,尚須繳納不足罰鍰之部分2萬元,並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就所裁處罰鍰部分,因係在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自屬合法有據。另吊扣駕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不足罰鍰金額之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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