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武雄律師
孫嘉男 吳豐賓 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有生意上往來關係,因故發生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鄉○○路八十五之六號丙○○所經營之工廠欲與丙○○理論,於上址先遇見丙○○之妻乙○○,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從上開機車之前置籃拿出其所有尚未脫去刀鞘之水果刀,刺向乙○○之背部,致乙○○受有背部瘀血腫脹長寬各二公分之傷害,丙○○見狀急欲奪下甲○○之刀子,甲○○乃承上揭之傷害犯意,以嘴巴將丙○○之右手中指指端咬傷,並與丙○○發生拉扯,而導致丙○○另受有左前臂擦破傷一.五×零點一公分、皮瘀血腫脹六×一公分、左頸瘀血一×零點二公分等傷害,並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咬傷被告丙○○之手指,但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被告丙○○、乙○○二人拿木板毆打伊,且扭伊頭髮約二十分鐘,水果刀是放在伊機車的前面籃子,是乙○○先拿的,伊要去搶回來,係基於自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其等提出之泰和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時分別供述:「他恐嚇我使我內心不平衡,今才找他理論,繼而發生糾紛打架」、「當天先前丙○○以電話恐嚇我,我要去與他理論,我到他工廠就停在路邊約離他工廠十公尺處」(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等語,足認被告甲○○係自行前往被告丙○○位於高雄縣○○鄉○○路八十五之六號之工廠,並非受被告丙○○或乙○○邀約,既係被告甲○○自行前往被告丙○○工廠,被告乙○○、丙○○自無從知悉被告甲○○何時出現而事先準備工具立即攻擊被告甲○○,另被告甲○○於原審稱被告乙○○、丙○○二人之攻擊武器為木板長超過四十公分、寬亦超過十公分,持之攻擊其頭部、頸部、手部等部位二十幾分鐘等情,惟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 劉世裕 於原審結證稱報案後二至三分鐘即到場,附近並無發現木板、木條等物(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從被告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向 李明達 醫院所函調之甲○○之病歷所載傷勢,被告甲○○所受之傷均為擦傷,皮下瘀血、紅腫,受傷部位大抵在四肢,與被告甲○○所指述被告乙○○、丙○○係以木板毆打頭部、頸部達二十分鐘之情形顯有極大差異,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以木板毆打被告甲○○之事實。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丙○○他們打我,我才跑到機車上取出水果刀防衛自己」,於原審時供稱:「刀子我是放在我機車前置籃內,乙○○順手拿起我的水果刀,我就搶回來,....」(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分別供稱:「是丙○○、乙○○二人拿木板毆打我,我才從機車處取出水果刀自衛」,「(為何那天帶刀子去?)那刀子是放在我車子的前籃,是他(指被告丙○○)在攻擊我之後,我才返回去拿的,(刀子是誰先去車子前籃拿的?)是他太太(指被告乙○○)先拿的,我要去搶回來。」其就誰先至機車取扣案之水果刀乙節,先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甲○○稱當日其機車係停在路邊離丙○○、乙○○毆打伊之工廠處約十公尺,則被告乙○○如何「順手」拿起距離十公尺之遙之水果刀?若係被告乙○○、丙○○聯手毆打被告甲○○後,被告甲○○始至機車上取水果刀,則其已逃離現場約十公尺,對其己身之侵害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何況被告乙○○、丙○○二人並無持木板毆打伊,已如前述,何來正當防衛之有。綜上,被告辯稱丙○○、乙○○二人拿木板毆打伊,且扭伊頭髮約二十分鐘,水果刀是放在伊車子的前面籃子,是乙○○先拿的,伊要去搶回來,係基於自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傷害丙○○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業據丙○○於警訊時提出告訴,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一併論處。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乙○○、丙○○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扣案之水果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冤枉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未及審酌,併此敍明並補正。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共同圍毆傷害甲○○,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成傷,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指被告乙○○、丙○○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指訴,及卷附驗傷診斷書等為據。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沒有毆打甲○○,係為搶奪甲○○手上之水果刀而發生拉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所稱被告乙○○、丙○○二人係以木板、木條攻擊伊,然現場並無查扣到甲○○所稱之木板、木條,業據證人警員劉世裕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已如上述,且如依被告甲○○於原審所稱被告乙○○、丙○○二人之攻擊武器為「長超過四十公分、寬亦超過十公分」之木板、木條,持之攻擊其頭部、頸部、手部等部位達「二十幾分鐘」,則被告甲○○之傷勢理當應非常嚴重,然從被告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向李明達醫院所函調之甲○○病歷所載之傷勢,均為擦傷,皮下瘀血、紅腫,且受傷部位大抵在四肢,與被告甲○○所指述被告乙○○、丙○○係以木板毆打頭部、頸部達二十幾分鐘之情形顯有極大差異,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以木板毆打被告甲○○。又被告乙○○遭受被告甲○○以未脫刀鞘之水果刀從背後攻擊,而大聲呼救,此據證人 刁怡文 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見狀欲奪下甲○○之水果刀,致遭被告甲○○咬傷中指並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證人 鄭芳山 於原審指證歷歷,復有被告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可參。綜上,被告甲○○所指述被告乙○○、丙○○有拉扯其頭部或以木板、木條攻擊伊等行為,並不能證明,而被告丙○○因避免乙○○遭受被告甲○○以水果刀攻擊,而向前搶奪水果刀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四肢等處受有擦傷、皮下瘀血等傷害,自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乙○○生命、身體權之正當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依法自屬不罰,原判決認被告丙○○之行為係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不罰,尚有未洽,併此敍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共同傷害甲○○之犯行,本件被告乙○○、丙○○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而諭知被告乙○○、丙○○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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