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崇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公共危險及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暨於證據欄增列「查獲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漠視法令禁制,拾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所拾得之毒品數量尚微,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29公克,驗後淨重0.217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民國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