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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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陳星宇 相對人 陳美靜 程序監理人 王春閔 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星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靜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3、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陳美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11日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右側肢體偏癱,對於問題以「我不要啦」(台語)或是重覆問題尾句方式回應。本院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
104年5月11日發生腦中風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並由家人在家中僱請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言語有明顯障礙,僅能不斷重覆他人問話之尾音,或是不斷以台語說「我不要啦」來回答所有問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個案無法表達,亦無法以伸出手指方式表達自己想表達數目之意思,對於身旁親人的辨識同樣反應模糊,無法確認個案認識自己親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12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4)059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星宇為相對人之獨生子,相對人之姐妹陳賜配、陳靜慧、 陳春菊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且據程序監理人表示:考量過去受監理人病後,聲請人陳星宇對其醫療及照護之用心,且對於受監理人後續醫療規劃均明確妥適,建議由聲請人陳星宇擔任監護人,應屬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可參,是由聲請人陳星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星宇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星宇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靜慧為相對人胞妹,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上開親屬會議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前揭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亦建議由陳靜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靜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