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林紀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0日雲監裁字第72-KAO034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23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工業路口時,因駕車未開啟大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攔檢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經員警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第KAO034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30日前,原告不服於104年4月21日提出陳述,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
4年5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O0349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未依攔檢程序及顧及行車安全,非法押原告回警所取證,而員警未設有攔檢站、明顯停車處所,也無依規定時間要求受測,並給水漱口。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查原告於違規當時夜間未開系爭車輛大燈,危險之駕駛,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據當時情況客觀判斷對於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係有權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舉發員警臨檢手段未超出合理程度或損害人民財物,本案舉發應無不當。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據以為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㈢、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針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固明定限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但針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除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外,若依其他法規定有得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者,亦構成該規定之違反,而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若駕駛人無故拒絕,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得依該規定予以裁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㈣、復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5月7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4至45頁),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經查:
1、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篤騰 到庭具結證稱:「(舉發過程為何?)當時發現原告自小客車號牌00-0000,駕駛未開大燈,又因夜間未開大燈形跡可疑,所以我們駕駛警車前往攔查,於雲林縣台17線與工業路口攔停,請駕駛下車,發現駕駛人全身有酒氣,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開始藉故推諉,找人要來關說,不願意出示駕照行照,並於言詞中告訴我們警方說他有認識地方士紳,請我們等一下再酒測,我們不予理會,請他將駕照行照出示,我們要實施酒測,他還是一再推諉,這樣的情況我們在現場拖了15分鐘左右,他一直打電話,我們一直告知現在時間已經拖延了15分鐘,距離我們攔查時間已經拖延太久,要請他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往我們橋頭派出所實施身分查證,當時帶回派出所後,他又打電話給當地的里長,請里長來關說,我們當時還未關說之前就依照酒測實施辦法裡面告知當事人,消極拒測,一樣依拒測予以告發,所以他還是不願意配合酒測,我們遽以酒駕拒測行為予以告發原告違規。」、「(你在實施酒測前有給原告15分鐘的時間嗎?)我們攔停到跟原告對話,到原告打電話去請人來關說,這段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如果又加上從現場回去派出所已經超過15分鐘了。就算在現場也已經超過15分鐘了。」、「(你在現場有無告知原告,因為你身上有酒味,所以要對你實施酒測?)有。原告反應是拒絕,一直拖延,我們初階段的查證身分就已經出問題,所以沒有辦法對他實施第二階段的實施酒測的行為。」、「(你在攔停下來的時候在當場,原告不配合酒測,你有無依規定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酒測行為將處罰最嚴厲的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照,然後車輛查扣。在現場的時候就有跟原告講了,但是原告沒有在聽,只是一直打電話找救援而已。」、「(在警察局的時候,你有無再度告知原告?)有。我拿杯水給原告漱口,原告也不願意漱口,等救兵來之後,原告就態度不一樣了。所謂的救兵是里長。」、「(你在現場攔停的時候,你有要用水給他漱口嗎?)因為第一階段身分查證就還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辦法做第二階段給原告漱口的行為。」、「(怎麼察覺原告資料?)等原告回到我們派出所之後,我問原告在現場,他之前有酒駕的前科,我們再去查原告前科資料,查出來他相關的年籍資料。我們從車籍資料查出車主之後,車主是原告,然後再調出原告的前科記錄,才知道原告的身分資料。」、「(你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要求原告漱口酒測?)對,他都不配合。」、「(你們還有再告知他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至73頁)。可知,舉發員警舉發時,係因原告夜間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大燈遭攔停,而員警當場聞到原告有明顯酒味,經詢問是否有喝酒,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給予超過15分鐘時間緩衝,且於施測後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參以原告亦自承:員警有告知我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本院審酌舉發員警吳篤騰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是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規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準此,原告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即足以認定。
2、再查,原告雖主張員警攔停、取締違反程序規定等語,然員警因親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夜間駕駛未開啟大燈,已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而攔停原告,並於稽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因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臨檢要件意旨,尚無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74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