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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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彬育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於收受後,隨即利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陳 毓茹吳仕鑫楊博宇鮑柏君吳佳哲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06頁-221頁、253頁背面-26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以 黃易航 之舊名申請),平時由被告使用並保管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易字卷第21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開戶申請資料(易字卷第10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警7557號卷第1、2頁)可證。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並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 陳毓茹 、吳仕鑫、楊博宇、鮑柏君、吳佳哲之指訴可憑,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13-117頁)、如附表所示之報案紀錄、匯款及網頁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足確認。
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然若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則不需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已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
㈠、系爭帳戶有多次金融卡交易紀錄,此有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易字卷第113-117頁),而被告亦供稱:系爭帳戶是用來匯款工作薪資,或母親匯款給我時使用等情(易字卷第213頁、261頁),是被告對於金融卡之使用方式及憑密碼交易之特性,當屬明瞭,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又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易字卷第213-215頁),對於社會層出不窮之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事件,亦不可能不知情,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將使該金融卡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於匯入後之同日稍後,經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出,而觀諸該等交易紀錄,並無因鍵入錯誤而交易失敗之情形,顯見該等提款行為,均係透過金融卡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所為,而被告系爭帳戶自102年5月29日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迄同年6月13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仕鑫匯入14,100元為止,已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2年6月13日,則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金錢,並隨即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之紀錄,以上均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查(易字卷第117頁),而本件既查無被告參與詐騙及提領金錢之行為,被告復否認此情,則上開於102年6月13日之金融卡提款交易紀錄,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所為,應可確定。
㈢、金融卡係憑密碼交易,詐欺集團成員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外,仍須確保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得以迅速提出,是於被害人匯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必先確認金融卡及密碼均屬正確,方會以該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此乃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識,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均於稍後隨即以金融卡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騙前,已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正確密碼。而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無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是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已足認定其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後,可能任由陌生人使用該帳戶之情況,主觀上處於漠然或容忍之狀況。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密碼則寫在金融卡上,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然查:
㈠、金融卡為重要交易工具,而被告系爭帳戶於100年迄102年間交易紀錄頻繁,並有多次金融卡交易紀錄,被告並供稱,系爭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及其與家人間互相匯款之所用,此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將系爭帳戶存款提領剩餘32元後,迄102年6月13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與其先前頻繁使用該帳戶之情況已有不同,且被告於系爭帳戶遭註記為警示帳戶前,並未申請掛失,此有上開歷史交易紀錄可查,而被告復供稱:我一直到102年6月19日警察通知所做筆錄,我才知道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情(易字卷第260頁),顯見被告自102年5月29日起迄同年6月19日間,確實未曾透過金融卡使用系爭帳戶,再參諸被告供稱:我在102年6月19日在郵局被警察帶走,因為當天我要領我媽媽匯給我的3,000元,我要用存簿領,因為我的金融卡已經遺失,我不知道遺失的時間等語(易字卷第260-261頁),益見被告對於金融卡非在其持有中,處於明知之狀況,此與金融帳戶長期閒置未用或金融卡意外遺失而未察覺之情況,實有不同,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使用之情況,應屬知情。
㈡、至於被告辯稱:之前帳戶有遺失,是在101年左右,102年
5月有申請補發,但是後面又遺失,是在中秋節左右,我不知道具體遺失時間,因為我常喝醉,我的記憶力不好,所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部分(易字卷第212-213頁),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系爭帳戶僅於102年5月23日曾經就存簿、印鑑申請更換及補發副本,並無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年7月2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掛失補副申請書可證(易字卷第108、111頁),是並無被告所述,金融卡經常遺失之情形,被告以此為辯,與客觀之證據無法相符,況且將金融卡密碼寫於金融卡上,與一般人之使用金融卡之習慣已有不同,而被告僅有系爭帳戶,並無其他金融帳戶,此為其所自承(易字卷第214頁),有何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之必要,實難採信。
㈢、被告於101年、102年間,均係以「無褶存款」、「卡片存款」、「跨行轉出」、「跨行提款」之方式交易,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主要是以金融卡方式交易,並無使用存摺之情況,然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使用該帳戶流動資金,更表示於102年6月19日打算以存摺提款之方式,提領母親匯入之金錢,則何以被告於斯時並未察覺慣用之金融卡遺失而先辦理掛失,乃轉而以102年5月23日甫申請補發之存摺進行交易,此等違反先前使用帳戶習慣之舉動,實難以有合理之解釋,實則依被告供稱:「當天我準備要領我母親要匯給我的3,000元,我去郵局的時候還沒匯,後來我被警察捉去,我就打電話叫她不要匯給我」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金融卡及密碼於是時係由他人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隨時有遭他人領取之可能,方會一再與母親確認匯款之時間,並計畫於匯入後立即在郵局以存摺提領,其辯稱對於金融卡何時遺失或是否遭他人利用不知情,實不可採。
㈣、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已將系爭帳戶提領剩餘32元,此等金額已無法以金融卡提款,是以被告於其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對於被告而言,並不會產生任何經濟上之損失,由此亦可佐證,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最終流於詐欺集團所用,於主觀上亦不致於違背其本意,而此由被告並無任何掛失金融卡之舉動,亦可佐證。
五、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流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所載之詐騙行為,已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彬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擅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並實際上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金額合計9萬餘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並不輕微,然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而被告屬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參與程度顯然有別,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再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其胞弟同住,家庭狀況正常;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動工作,日薪為1,
600元;又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其於審理程序中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易字卷第264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卻又未到庭進行調解(易字卷第27
7頁),難認有何積極彌補過錯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相關卷證及出處│├──┼───┼────────────┼──────────┤│1│吳仕鑫│吳仕鑫於102年6月10日14│①告訴人吳仕鑫之警詢││││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筆錄(警7557號卷第││││路360號7樓之公司電腦,│11至12頁)。││││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奇集集│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網站刊登之販賣嬰童用品之│交易明細表(警7557││││虛假訊息,並與自稱「 林小 │號卷第41頁)。││││姐」之人聯絡約定交易細節│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後,陷於錯誤,依「林小姐│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13│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時45分,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聯單、受理詐騙帳││││瑞光路513巷26號彰化銀行│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匯│表、受理各類案件紀││││入14,100元於黃彬育系爭帳│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機制通報單、內政部││││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盡。│線紀錄表(警7557號│││││卷第35、38、39、40│││││、37頁)。│││││④電子郵件紀錄(警75│││││57號卷第42至46頁)│││││。│├──┼───┼────────────┼──────────┤│2│楊博宇│楊博宇於102年6月13日15│①告訴人楊博宇警詢筆││││時26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錄(警7557號卷第13││││山路2巷24號3樓住處,透│)。││││過網路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之販賣行│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並與自│員機交易明細單(警││││稱「貝寶」之人聯絡約定交│7557號卷第56頁)。││││易細節後,陷於錯誤,依「│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貝寶」之指示,於同年月13│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日17時16分,前往新北市土│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區○○路○段○○○號合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金庫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聯單、受理詐騙帳戶││││式匯入15,000元於黃彬育系│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爭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通報單、內政部警政││││領殆盡。│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557號卷第│││││48、51、52、49、54│││││-55頁)。│││││④奇摩拍賣訊息記錄及│││││電子郵件紀錄(警75│││││57號卷第57-65頁)│││││。│├──┼───┼────────────┼──────────┤│3│鮑柏君│鮑柏君於102年6月10日某│①告訴人鮑柏君之警詢││││時許,透過網路瀏覽詐欺集│筆錄(警7557號卷第││││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刊登│14至15頁)。││││之販賣液晶電視之虛假訊息│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並與「林小姐」聯絡約定│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交易細節後,陷於錯誤,依│7557號卷第72頁)。││││「林小姐」之指示,於同年│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月13日17時55分,前往臺北│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市○○○路○段○○○號中國│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款方式匯入12,000元於黃彬│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育系爭帳戶,並隨即由詐欺│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卡提領殆盡。│騙案件紀錄表(警75│││││57號卷第67、70、71│││││、68-69頁)。│││││④電子郵件紀錄(警75│││││57號卷第73頁)。│├──┼───┼────────────┼──────────┤│4│陳毓茹│陳毓茹於102年6月13日18│①告訴人陳毓茹之警詢││││時4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筆錄(警7557號卷第││││內,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8至10頁)。││││,騙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結帳│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錯誤,導致設定分期付款,│明細表(警7557號卷││││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陳│第32頁)││││毓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8時44分、48分,在中國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藥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作,因而匯款8,765元、13│聯單、受理詐騙帳戶││││,456元進入黃彬育系爭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騙案件紀錄表(警75││││。│57號卷第27、28、29│││││、30-31頁)。│││││④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警7557號卷第33頁)│││││。││││││├──┼───┼────────────┼──────────┤│5│吳佳哲│吳佳哲於102年6月13日18│①告訴人吳佳哲之警詢││││時5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筆錄(警7557號卷第││││中正路57號,接獲詐欺集團│16至18頁)。││││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購│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物因結帳錯誤,導致設定分│員機交易明細表(警││││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7557號卷第83頁)。││││取消,吳佳哲因而陷於錯誤│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於同日18時56分,前往新│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區○○路○○○號中│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因而匯款29,987元進入黃彬│簡便格式表、受刑事││││育系爭帳戶,並隨即由詐欺│案件報案三聯單、受││││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卡提領殆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557號卷第│││││77-78、79、80、8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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