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 張雯婷 法定代理人 張玲雲 被告 張世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雯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張玲雲自被告張世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母親張玲雲與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結婚,原告母親於99年2月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黃忠義 同居,原告母親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99年10月20日與被告離婚,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與張玲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DNA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黃忠義確實為原告之親生父親,爰依民法第1062條、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據該鑑定書內容記載:「1.無法排除黃忠義與張雯婷之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000。2.根據上述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實務上證實:
黃忠義為張雯婷之親生父親。」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張玲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母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女,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顯非其母張玲雲自被告受胎所生甚明。從而原告自知悉上情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