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戊○○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五萬零七百三十九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
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即基隆市○○街○○號、22-1號建物及其基
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係由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丁○○、甲○○、己○○、乙○○所公同共有。戊○○於原審起訴求命丙○○、丁○○、甲○○、己○○及乙○○(下稱丙○○等5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 楊麵 所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之;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00元,及自94年10月起至房屋交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3,750元之判決。原法院則判命丙○○等5人應將所繼承之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並交付之;乙○○、丙○○應各給付11,082元;丁○○、甲○○、己○○、乙○○、丙○○應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交付前述房屋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4,750元。是丙○○不服原法院判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其因上訴所受之利益應為訴訟標的之全部,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與被上訴人起訴時同為4,166,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除已繳12,685元外,其餘50,739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