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李盛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執行羈押。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買來的,買來後我沒有再加以改裝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有製造槍、彈之行為,並有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及尚未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半成品、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工具等扣案可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子彈之罪嫌,屬犯罪嫌疑重大甚明,所犯又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羈押之必要。
二、本院以被告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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