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第九九四一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透過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介紹某不詳成年男子,其明知該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係他人遭竊之財物,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七千餘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入,嗣後乙○○復將該液晶螢幕、電腦主機轉售予甲○○(另由本院審理中),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查扣前揭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臺。
三、本件被訴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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