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30日及95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陸續設定新台幣(下同)3,810,000元及3,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2年7月29日起至122年7月28日止及95年2月20日起至125年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2年10月20日、93年8月16日及95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800,000元及6,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3年、3年及20年,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5年2月22日、95年2月27日及95年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