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李旻翰 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 陳芃睿 、 謝明峻 、 洪碩彥 、 洪明瑋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許志全 」、「 陳均豪 」等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全家歡KTV」消費,因包廂內發生爭執,陳芃睿電請有投資「全家歡KTV」之被告陳彥甫前來處理更換包廂,然更換包廂後復因敬酒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陳彥甫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毆打李旻翰身體,使李旻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腕、右膝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李旻翰提起告訴後,認被告陳彥甫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旻翰告訴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旻翰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