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O六年度抗字第八一O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永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一O六年度聲字第四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
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而在參照各法院中對其所判之例如(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可供參照。
㈡按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質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
㈢按新法實施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之例請參照:新
竹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定,被告涉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原判四十二月(計三年六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為二十二月(計一年十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二分之一。高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就被告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院裁定,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五十四月(計四年六月)獲寬減刑期一年十月。高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五號判決,被告涉多起強盜罪共被判刑達一三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八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故受刑人懇請鈞長給受刑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受刑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新的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受刑人銘感五內。
㈣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其定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人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受刑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受刑人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目的,實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受刑人過重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鈞院長官您可知受刑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四月、⒉八月(應為編號⒈八月、
⒉四月)合併為十月,寬減二月。再與⒊十月合併裁定為一年七月寬減一月,共寬減三月。再與⒋至⒎八年十月合併寬減二月等於一年七月,加八年十月加總刑期為十年五月,定應執行刑十年三月,受刑人前述提及之各法院裁定案,均於應執行刑時獲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的寬減刑期,前述案例有連續吸食毒品、有強盜罪,受刑人所犯之罪除販賣自認對社會危害較大,至於吸食毒品部份,受刑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所犯吸食毒品之犯行,係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致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再於全部犯罪綜合觀之,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一O四年八月間至一O四年十一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尤其編號⒊與⒋至⒎更是同一案件,應由查獲之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犯之吸食與販賣一起同案起訴為一案,才符合憲法保障下制定之法律慣例,但檢察官於查獲後硬是分案給另一位檢察官另案起訴再判決,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之權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實質上受刑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實難昭折服,故受刑人執此事由提抗告懇請大院鈞長能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一個最新、從輕的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核發新執行指揮書,俾利服刑,以啟自新之契機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抗字第一O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
㈡就原裁定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十年五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五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已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宣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
主張原審裁定有違內部界限云云,然查各案之犯罪情節及各案被告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內部界限,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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