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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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羅瑋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賢 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十字第33804號債權憑證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通知函1件、退件信封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與相對人現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九樓之13」不同,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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