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盧明志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明志於民國105年7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因未裝設照後鏡為員警 秦瑞祥 、 蔡欣宜 攔查。攔查後員警發覺上開車牌已遭註銷,告知依規定該車牌須拆除扣繳並將車輛移置保管,盧明志先向員警自稱其名為「 盧明聖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員警秦瑞祥持扳手欲拆除上開車牌時,盧明志拒不配合,員警蔡欣宜即呼叫員警 梁堂福 、 洪敬祐 到場支援。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盧明志明知秦瑞祥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且經員警秦瑞祥數次告知依法須拆除前開車牌,請其配合不要妨害執行公務,盧明志竟因之心生憤怒而對員警大聲咆哮,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秦瑞祥持扳手在前開地點欲拆除車牌之際,上前先以左手阻擋警員秦瑞祥持工具之右手,隨即再以雙手圈住警員秦瑞祥右手壓制之方式,阻止警員秦瑞祥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秦瑞祥施強暴(尚未成傷)。嗣經員警秦瑞祥等人以盧明志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欲加以逮捕時,盧明志仍承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其明知其如強力掙脫、拉扯手銬,將因此造成員警身體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員警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洪敬祐合力將其逮捕時拒捕,強力掙脫並拉扯手銬,致秦瑞祥受有右前臂44公分紅腫、33公分抓痕、左前臂22公分瘀血、左手掌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蔡欣宜受有左前臂42公分擦傷、右前臂及膝部紅腫等傷害;梁堂福受有右手掌22公分、右膝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洪敬祐受有左前臂40.2公分、右手0.50.5公分、左手掌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明志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警方雖有權扣其車牌,惟不得以非制式工具拆解車子之任何零件,伊有向警方表示人可以跟警方回派出所,車子也可以交給警方,伊認為警方沒有拆卸車牌的專業,車牌就算依法應扣繳,警察也不能當場以扳手拆除,伊並沒有不配合警方或妨礙警方執行公務,亦沒有攻擊員警,員警受傷是因為他們在執行公務中拉扯造成自己受傷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7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其騎乘之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且其為員警秦瑞祥、蔡欣宜所攔查,經攔查後員警發覺前開車牌已遭註銷,盧明志向員警自稱其名為「盧明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秦瑞祥、蔡欣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15至16、85頁反面至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被告所駕駛機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車號000-000機車車籍查詢(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35至39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勤務警員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洪敬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12至13、15至17、19至20、85頁反面至87頁),且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4份、員警受傷照片16張、員警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8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32頁、第37-38頁、第54-81頁),復有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附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可資佐證。且經原審於106年4月17日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可知,案發當日經員警秦瑞祥數次告知被告如其再妨害警員拆卸車牌,將以現行犯逮捕等語後,持扳手欲拆卸車牌之際,被告盧明志即先以左手阻擋警員秦瑞祥持工具之右手,並隨即以雙手圈住警員秦瑞祥壓制其右手之方式,阻擋警員秦瑞祥拆卸車牌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偵卷第54至81頁背面),並有該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偵卷第74頁至77頁)。另被告在員警對其逮捕前即因不服員警要折卸車牌而心生不滿,復於員警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洪敬祐合力將其逮捕時拒捕,強力掙脫並拉扯手銬,致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受有前揭傷害,則衡諸情理,被告在員警對其逮捕時,對於其如強力掙脫及拉扯手銬,會因此造成員警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應有認識,竟仍執意強力掙脫及拉扯手銬,並因此造成員警身體受有傷害,足見其有傷害員警之直接故意。
㈢、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一項第四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汽車(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使用經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者,除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外,依法應扣繳該經吊銷或註銷車牌,並當場將該車輛移置保管。是本案被告既駕駛懸掛前開遭註銷之車牌上路行駛,經員警攔查後發現,依法本應扣繳該車牌並將車輛當場移置保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稱員警並無拆卸車牌之專業云云,然其亦自承無法提出不得由員警拆卸車牌之法令依據(見原審卷第37頁),而本案員警僅係持扳手拆卸固定該車牌之螺絲,衡情一般常人即能具有此以扳手旋轉螺絲拆卸車牌之能力,實非被告所指未具備專業之技能而不得拆除之,被告亦不否認拆卸車牌後,固定車牌之螺絲即得再行以扳手鎖上回復(見原審卷第62頁),實難認以扳手旋轉螺絲拆卸車牌即會對機車造成損傷,殊難想像被告所指拆除固定車牌之螺絲會損傷機車本體究何所指。實則,依照前開規定,被告騎乘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依法本應扣繳該車牌,是警員秦瑞祥當場拆卸該車牌,並將車輛移置保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僅因員警之處置方式不遂其意,即動手阻擋員警執行職務。是被告前開辯解,於法不合,亦與常情相悖,難認為有理由,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強力掙脫及拉扯手銬行為,同時造成4名員警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雖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經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雖亦僅就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惟傷害部分與妨害公務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該傷害罪部分即為有關係之部分,自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傷害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員警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洪敬祐合力將其逮捕時拒捕,強力掙脫並拉扯手銬,致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傷害之故意,故應構成傷害罪。然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本案被告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遽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復經本院予以撤銷,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未裝設照後鏡之機車上路,為員警攔查後,先向員警自稱其名為「盧明聖」,復於員警告知依法須拆除車牌將車輛移置保管後,以雙手阻擋壓制員警秦瑞祥右手之方式,阻止員警秦瑞祥執行職務,並在員警對其逮捕時基於傷害故意傷害員警,造成秦瑞祥等4名員警受有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衡以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可知,該段錄影時間長達35分鐘,員警秦瑞祥等人於攔查之初,好言勸導,態度溫和,然被告於過程中藉故撥打電話予友人,對於在旁耐心等候之員警,視若無睹,又對員警大聲咆哮、態度欠佳;兼衡被告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加油站及網咖工作、每月仍需給付其小孩的生活費給女友(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