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肆罪,均減刑,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準此: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於減刑後均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項就此部分固有所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惟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顯已就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以上),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規定之情形,其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之準據法予以明文規定,是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自應逕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受刑人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且其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
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