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黃愷俊
被   告  于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
,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耐斯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嘉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0元,其中
零件費用4,200元,工資費用為6,200元,烤漆7,500元。為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內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邱嘉銘係沿外側車道右轉,被告係沿外二車道右轉
,而均欲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被
告由後方超越訴外人邱嘉銘所駕駛之小客車時,應注意保
時安全間隔;惟被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訴外人
邱嘉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其過失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有看到小客車在我右後方大約5~6
公尺,係對方(指訴外人邱嘉銘)不知為何就撞到我車了
云云。但查,如係訴外人邱嘉銘自後方追撞被告之大客車
,依雙方行車動線之研判,應僅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撞上
被告之大客車,左後視鏡應無撞到之可能;即使系爭車輛
之左後視鏡撞到被告之大客車,依力學原理研判,應係朝
後方回縮彎入。但從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研判,系爭車輛
之左後視鏡係受到來自「由後向前」之力量撞擊,才會朝
前折斷破碎,接者是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遭撞凹,然後
是系爭車輛的左前車頭之保險桿遭擦撞,顯見系爭車輛之
損壞的受力方向係「由後向前」,應係被告超車不慎所造
成;故被告之警詢陳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另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年條第1項第4款(即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
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惟查,被告係由
外二車道右轉,依現場圖之所示,該車道標示之標線係可
以直行與右轉,故被告並無違規右轉之情事,應予敘明。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7,9
00元(其中塗裝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為6,200元、零件
費用4,2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②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4,
20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系爭車輛為西元2012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
佐,至被毀損之日101年4月28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3
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式計算結果,
共計4個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83元【計算式
:4,200×0.369×4/12=517,4,200-517=3,683,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為6,200元,塗裝7,500元,
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7,383元(計算式:3,68
3+6,200+7,500=17,383)。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支出17,900元
之修復費用,但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僅為17,38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關係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7,383元,
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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