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江裕福
被   告  計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同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2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料被告僅給付第
1期租金7,200元,嗣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已給付之
押租金1萬4,400元,被告已積欠2期之租金計1萬4,400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4,4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7,2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但102年10月間因
其配偶錢包遺失,需要返回日本處理,伊致電原告希望可以
寬限幾天,遭原告拒絕,伊心想如此麻煩就不願續住該處,
並向仲介人員表示終止租約之意, 嗣伊 乾媽即訴外人 劉秀鳳
及其子訴外人 何永清 (下稱劉秀鳳2人)向伊表示流落街頭
無處可住很可憐,希望可以進去住幾天,經伊同意自同年10
月28日起即居住該處,詎目前竟賴著不走,自應由何永清給
付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1萬4,400元,迄103年1月10日積欠原告租
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而仍未
繳納,再經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
於103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可憑,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
其已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2年10月間即已搬離該處,系
爭房屋現係由劉秀鳳2人居住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其曾終
止系爭租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如被告果已終止系爭租
約,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豈會同意劉秀鳳2人居
住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又劉秀鳳2人既係
得被告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且目前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即可經由劉秀鳳2人維持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
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
有人,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
於103年2月14日終止之時,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
,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押租金1萬4,400元,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租金1萬4,4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租約
經原告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至被告交還系
爭房屋為止,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即自103年2月15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200元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何永清目前已有工作,
應由何永清給付租金云云,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
及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劉秀鳳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
無權占有人,依法各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
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萬
4,400元,暨自103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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