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2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柯永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柯永良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柯永良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50分左右,自述想要調房,遂以腳踢舍房門。此事需帶至中央台調查,但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或發生暴行的情事,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下午9時21分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鈞院裁定准許。
二、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同條文第4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陳報人前述陳報的事實,這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為調查被告所陳述之事的詳情,有帶至中央台調查的必要,而此時正值夜間,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或施暴行,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是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的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以,陳報人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的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