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慶文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9年8月8日0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583-GZV號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與加昌路18巷口,不慎自摔倒地而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警委由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2.4mg/dL(即百分之0.142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2.4mg/dL(即百分之0.1424),超出容許值(即百分之0.05)甚高,且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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