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旻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旻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旻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12時至1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統一超商廣吉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均已變更為1111。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柯旻孜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陳怡碩 、 鄭旭 盛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柯旻孜前揭帳戶內。嗣因陳怡碩等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柯旻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旻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碩、 鄭旭盛 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陳怡碩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畫面、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3頁),與鄭旭盛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頁、第43至47頁),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0356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儲字第10900326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警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被害人陳怡碩、鄭旭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陳怡碩、鄭旭盛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之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5、61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帳進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1│陳怡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1月2日│30,000元(轉帳│││(未提│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14時32分許│至被告之華南銀│││告)│怡碩,佯稱係陳怡碩之友人││行帳戶)││││「 陳中豪 」,詐稱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陳怡碩陷於錯誤,因有當日││││││匯款最高額度3萬元之限制││││││,於右列時間轉帳3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2│鄭旭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8年12月27日│49,988元(轉帳│││(未提│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鄭│17時57分許│至被告之郵局帳│││告)│旭盛,佯稱鄭旭盛先前購買││戶)││││電動指甲剪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造成連續扣款,│108年12月27日│49,985元(轉帳││││將請銀行人員解除該連續扣│18時06分許│至被告之郵局帳││││款之設定云云;另1名詐欺││戶內)││││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鄭旭││││││盛,佯稱係永豐銀行之值班││││││主管,要求鄭旭盛操作永豐││││││銀行APP以解除連續扣款之││││││設定云云,致鄭旭盛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轉帳││││││49,988元及49,985元至右列││││││被告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