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維於民國109年6月3日20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蘇國香 經營之財楹商店內,因不滿蘇國香的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1支,敲擊店內冰箱的玻璃門,造成2片玻璃門均破碎毀損,導致冰箱冷藏之功能完全喪失,造成蘇國香新臺幣(下同)16,000元修理冰箱的損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國香、證人 謝文想廖明政郭龍鑫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大興冷凍冷氣行訂購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如期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45,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破壞告訴人冰箱玻璃門所用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拖鞋1雙,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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