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生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生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生源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徒手推擠及用身體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 吳燕成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任生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燕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與影像擷圖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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