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甲○○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信用貸款,共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5,192元。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不成立。因協商時之協商金額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即使聲請人當時勉為答應該協商條件,日後仍不免走上毀諾一途,故於深思之後未答應協商條件,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證。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黎民教養院,每月薪資僅約18,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每月10,000元及聲請人之女 鄒田甜 扶養費每月5,000元後,實已困苦。又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縱使聲請人之女已盡量減低開銷,並且利用課餘時間打工,仍無法達到維持生活之境地。更遑論以債權人所定之協商金額償還債務。聲請人雖有生活上實質困難,但確有還款誠意,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已為協商,曾發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本件協商情形,該銀行函覆稱: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11月2日向其聲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6年1月2日協商成功。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7年8月21日以聲請人不符合前置協商機制申請資格而退件,並非聲請人所稱協商金額無法達到共識而協商不成立。實則,聲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每月10日清償7,384元,分80期,利率0%。
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於96年12月25日毀諾,有債務協商繳款資料維護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查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聲請人陳稱其收入遭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無法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96年12月25日毀諾,期間皆有繳款記錄。而聲請人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之時點為毀諾之後,有本院97年9月3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及97年7月29日所申請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聲請人遭扣薪三分之一,非導致聲請人協商後毀諾之原因。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須獨立扶養女兒。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協商成立前之91年間即與前配偶 鄒瑜 離婚,是其於離婚後縱須獨立扶養其女兒,此等事實亦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應依協商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稱其擔任生活照顧員,每天薪資為900元,每月以工作日數來計算薪資,因此倘該月之工作時數較少,所領到之薪資自然較少,故薪資部份較不固定等語。並自承每月收入約18,000元。惟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二信銀行存摺觀之,聲請人自96年8月起至97年11月間,期間皆有其所任職之黎民教養院薪資轉入,金額從17,855元至24,994元不等,並偶有工作獎金之收益,故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應以21,363元計。扣除協商金額7,384元,尚餘13,979元,仍高於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足以生活。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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