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除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房屋貸款20,000元,僅存生活費12,000元。此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已說明。即使如此,抗告人生活上已陷入極為困難而痛苦之環境下仍持續苦撐,盡全力履行與債權人所成立之協商條件。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包括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者;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見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尚有第三人 王振華 按月匯款20,000元,應不影響履行協商條件一事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依據,然王振華已消失匿蹤,無法與其聯絡,是否能按時還款,亦非抗告人所能決定。此為客觀環境有所變更,非屬抗告人所得預料自不能僅以抗告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至毀諾時,王振華仍有還款記錄,即斷然認定即使王振華嗣後未能還款,即完全歸責於抗告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
三、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主債務人王振華違約不清償,致其遭債權銀行扣薪三分之一,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等語。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又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態樣,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該條文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又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範意旨,可知如有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其債權人自得就全部債權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經查,抗告人擔任主債務人 王振之 連帶保證人,擔保信用借款債權300,000元等情,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債務人清冊可稽,亦為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而依照連帶保證債務「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法理,抗告人既同意擔任主債務人王振華之連帶保證人,顯已知悉連帶保證人有承擔代負清償責任之義務。又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時,主債務人違約不清償之事實雖未發生,然保證債務既已成立,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對於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日後還款能力,自應有所預見,則抗告人抗辯主債務人嗣後違約不清償,非其所能控制或避免,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乙節,顯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抗告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燁真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職業為軍人,每月薪資固定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左右,家中有老婆和兩個小孩需要扶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及小孩就學費用。聲請人後來陸續辦了信用卡、現金卡,加上聲請人不懂得理財,每月薪水花完後即以信用卡、現金卡支應消費支出,以致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後來聽朋友可以申辦信用貸款以整合所有卡債,於是也辦了信用貸款,卻沒想到又是信貸、又是信用卡、現金卡,原有既債務無法解決,反增加其他債務,最後連每個月的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出來,因而在95年
6月期間曾就債務問題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5,200元,惟同時聲請人也購置房屋,每月因此需繳納房屋貸款17,000元,雖然每月支出已造成家庭的困難,聲請人仍然咬牙苦稱,期間不斷向親友借錢,孰料,於同年12月又因聲請人之前與朋友互保向銀行借貸,後因朋友未如期清償債務,導致聲請人被銀行強制執行,每月需扣薪三分之一,至此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更為困難,嗣後雖有找到那位朋友,並成立協商對方允諾每約清償聲請人2萬元,惟其終究還是因為工作不穩定,無力依約履行,最後甚至下落不明,以致聲請人無法追討每月需負擔額支出,是聲請人實因無法負荷而不得不毀諾,毀約至今已有半年之久,各加銀行均不停要求協議,但所提條件聲請人均無力承受,希望能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得經由更生程序免於生活陷於痛苦之中,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台東企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以15,200元分120期、利率6.2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可參。聲請人固為前述主張,然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成立同時,其因購買屋房導致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17,000元,因而導致其清償能力下降,惟聲請所購之房屋係登記於其配偶即 潘美雲 名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即屬潘美雲所有,倘認聲請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則不啻以聲請人之財產加諸其配偶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有違衡平之理,尚難認為前開支出為必要費用,此外,前開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完成於協商成立之前,聲請人自得於協商時將每月需繳納房貸一事加以評估而決定是否成立協商,其事後即不得以每月需繳納房貸為由,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於92年為訴外人王振華作保向銀行為信用借貸,後因王振華未依約還款與銀行,致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受本院執行處95年執孝字第9583號執行案件,所發之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有其所提國軍財務組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及合作金庫銀行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屬可信,然聲請人亦自承王振華於其遭執行後每月仍有匯款20,000元,以清償與聲請人間之債務,而查聲請人毀諾之時點約為本件更生聲請時半年前即96年12月或97年1月為聲請人自承在案,而毀諾當時王振華仍每月依約付款至97年3月,此有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參本院卷第64頁)及王振華還款資料(參本院卷第68頁)可稽,是本院認於王振華還款期間聲請人尚不致因遭扣薪一事而有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三)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46,000元,其配偶潘美雲每月薪資約為13,3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表(參本院卷第8頁)及潘美雲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兩人每月收入共計59,300元,縱扣除聲請人每月需繳納之協商金額15,200元及扣薪部分15,557元,尚餘28,543元(00000-00000-00000=28543)足供聲請人一家維持生計,況前開收入之計算上不含聲請人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且聲請人名下尚現值140,700元之土地一筆,是聲請人之經濟情況尚稱寬裕,每月依約履行協商金額尚無困難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