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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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於民國95年9月21日某時許,利用丁○○之友人「 阿輝 」(即乙○○)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阿輝」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要求丁○○作保,且簽具面額共8萬元之本票2紙,藉以向丁○○索取與借款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借款方式為借款4萬元,約定每10日收取利息6千元,以30日為期,被告本於上述金錢借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且依上開說明,亦得為彈劾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陳述,並未經員警為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惟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筆錄內容有關利息支付之內容記載是否與其在警詢之陳述相符有爭議等語,由於製作丁○○警詢筆錄時並未錄音,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製作該筆錄員警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筆錄內容係照丁○○之陳述而為記載等語,且筆錄業經丁○○簽名,然此部分之筆錄內容是有依照丁○○之陳述內容而為記載,與證人即員警丙○○本人是否有涉及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互為利害相反,則證人即員警丙○○就此部分之證明亦屬利害關係人,在缺乏警詢錄音帶或光碟可供本院勘驗佐證下,尚難謂該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丁○○之警詢陳述仍可作為彈劾證人丁○○證述之可信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丁○○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丁○○出面向我借款4萬元,我要求他分期償還,只要他方便時還3、4千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丁○○有替他朋友借款4萬元等語;
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丁○○有跟我借款3萬元或4萬元,我沒有收利息,我要他每個月慢慢還,他每個月還我3、4千元,我也有曾借「阿輝」錢,但沒有要丁○○作保等語;由上揭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曾承認與本件扣案本票2紙有關之借款是綽號「阿輝」(即乙○○)向其所為之借款,並由丁○○擔任保證人之情事,此有被告97年8月9日警詢筆錄、97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故尚難以此而認定被告有借款給「阿輝」即乙○○,要求丁○○作保,並向乙○○或丁○○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有替我朋
友「阿輝」向被告借3萬元,是兩年前借的,因為不是我借的,我只是做保證人,阿輝每10天給我3千元,被告就會來拿,我不清楚借款3萬元有無預先扣利息,因為錢是阿輝拿走,我只是純粹幫忙,我每10天幫阿輝還3千元給被告,總共還多少錢我忘記了,阿輝拿多少錢給我,我就拿給被告,我只有跟警察說被告每10天跟我收3千元,我只是轉手幫阿輝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警局1位蔡專員說有1張本票在警局,請我到警局說明,本票發票日期95年9月21日是開立日期,因為那時是「阿輝」即乙○○跟被告講好的條件,我只是去簽的,被告跟我說到期日要填95年9月27日,而在借這筆款項之前,乙○○有跟我說要借這個錢,我們2人一起開車去,但乙○○並沒有下車,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而乙○○也跟我說他要跟被告借款乙事,乙○○跟我說借3萬元,至於為何開立8萬元之本票,我的想法是我信得過乙○○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係指訴:因為我朋友之前需要用錢迫於無奈之際向被告借錢,之後無力償還遭被告逼債,所以找我作擔保,之後被告就找我收利息,我只知道我朋友叫「阿輝」,我是於95年9月21日作擔保,因為商用本票有簽據日期,至於我朋友「阿輝」是何時找被告,我不清楚,「阿輝」是向被告借款4萬元左右,我在95年9月21日擔保時,甲○○跟我說利息每10天為一期,第9天就要先付利息,因為第10天就算為下一期利息,4萬元的利息每10天就要付6千元,每次被告會先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就約我在現住地花蓮市○○路○○○巷○弄○號,之後被告就會一個人開車過來找我收取利息,前前後後我已付利息給被告1萬2千元左右,後來「阿輝」也將利息1萬2千元還給我,另本金4萬元「阿輝」也一併還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嗣改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是乙○○先拿錢給你,你就交給甲○○,那為何在警局說「我已付利息給甲○○,就付了1萬2千元左右,後來我朋友綽號「阿輝」男子也將利息1萬2千元還給我,另本金4萬元「阿輝」也一併付給甲○○」,與之前所說乙○○拿錢給你,你再把錢交給甲○○不一致?)錢都是「阿輝」拿給我的,有一、二次「阿輝」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我就先墊,至於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自證人丁○○上揭證詞可知,其前後就有關「阿輝」即乙○○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究為3萬元或4萬元之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有關利息究為每10天3千元或每10天6千元?利息錢究係丁○○先代墊付給被告之後再由「阿輝」將錢還給丁○○?還係由「阿輝」先拿錢給丁○○,再由丁○○轉交給被告等之相關問答前後證述顯相矛盾、不一致。更何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只是跟警察說被告每10天跟我收3千元,其他我印象中沒說,我只是轉手幫阿輝還錢,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借錢時乙○○有無告訴你利息如何算?)沒有,他是說他10天會給我
3、4千元,甲○○就會來拿,並沒有說這筆錢是什麼錢。」、「(檢察官問:若沒有說是什麼錢,為何在警局講之後甲○○就找你收利息?)我並沒有說什麼利息,我只是說每個月來拿3、4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沒有講,那為何在警局時你說利息每10天為1期,那第9天就要先付利息,因為第10天就為下一期利息,4萬元的利息每10天就要付新臺幣6千元,每次甲○○會先前一天打電話給你,就約在你現住址花蓮市○○路○○○巷○弄○號,之後甲○○就會一個人開車過來找你收取利息?)我所講的情形,不是本案借款的情形,是我跟警察講閒聊的時候,跟警察講有關一般高利貸的情形。」、「(檢察官問:如果是講有關高利貸的情形,為何跟警察說是甲○○說每10天為1期?)我的意思是說乙○○每10天會拿3、4千元給我,甲○○會拿收,我並沒有說這筆錢是利息」等語,雖員警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證人丁○○自己所陳述,至於警詢筆錄記載「之後甲○○就會一個人開車過來找我收取利息」,是因為丁○○說收錢收6千元,但在說這句話之前他有講說每10天收6千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丁○○既否認其於警詢時確曾陳述被告於每10天收6千元之「利息」,因製作丁○○警詢筆錄時並未同步錄音,故並無警詢錄音帶或光碟可供本院勘驗查證,又有關被告究竟於每10天向丁○○收取利息金額究為3千元?或6千元?,而所收取之金錢性質是否即為本件公訴人所指借款之利息?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顯然不一。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之前有向被告借款,乙○○說他10天會給我3、4千元,被告就會來拿,並沒有說這筆錢是什麼錢,也沒有告訴我這筆錢就是我作擔保人的這筆借款的利息,只有說是要給甲○○等語,被告亦自承在本件借款前曾多次借款給乙○○,乙○○尚未全部還清借款,則乙○○交付予丁○○代為交付予被告3、4千元款項之性質究否係全部均係為了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即存有疑義。再者,證人丁○○之前後證述,既有如前揭所述之矛盾,且不一致之明顯瑕疪存在,依前揭規定,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阿輝」即乙○○之前已有多次向被告借款之經驗,業據
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當難謂「阿輝」即乙○○向被告借款當時係出於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且「阿輝」是否係出於急迫性,本案卷內僅有丁○○於警詢陳述係迫於無奈才向被告借款,找我作擔保等語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稱「迫於無奈才向被告借,找我作擔保」這句話的意思係指乙○○之前向被告借錢沒有還,所以這次才找丁○○作擔保,丁○○於借款當時係基於為了幫好友的忙才答應作擔保或幫忙借款,亦非係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乙○○、丁○○係出於急迫性而向被告借款或擔保。而本件公訴人引為證據之由丁○○所簽發之本票2張,亦僅足以認定丁○○確有簽發該本票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乘乙○○、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又證人乙○○已遷移不明,致本院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