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上訴人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崑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電視購物商品銷售業者,曾委託積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積動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與明知無法取得供貨之 李語柔 所代表之訴外人嬌麗爾有限公司(下稱嬌麗爾公司)簽約(下稱第一份契約),買受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歐洲名牌Burberry及Gucci皮件,已交付總價百分之六十之訂金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約定尾款百分之四十即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於交貨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詎李語柔遲未履約,表明願退還Gucci部分訂金四百零七萬零八百八十元,其餘已付訂金一千零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充作李語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名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伊簽約(下稱第二份契約)之訂金,並交付由其背書、已明知為拒絕往來戶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保證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前交付一千六百件之Burberry皮件。然屆期李語柔仍未依約交貨,屢催未果,系爭支票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提示,亦因拒絕往來而無著。經向李語柔追償,僅獲其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償還一百萬元,餘款九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迄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與李語柔連帶如數賠償,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第二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訂金,並均加計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李語柔如數給付部分,李語柔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始設立,李語柔簽訂第一份契約時伊尚未設立,縱使被上訴人曾交付上開訂金予嬌麗爾公司,亦與伊無關。另伊未授權李語柔為代表人簽訂第二份契約,李語柔個人之侵權行為不應由伊負責,且伊未收受訂金,自無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語柔施用詐術,以嬌麗爾公司名義(負責人 黃志岳 ,李語柔任代表人)與被上訴人委託之積動公司簽訂第一份契約,而被上訴人所交付其簽發之訂金支票乙紙,經嬌麗爾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示兌領,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及十月間,受有該匯款及票款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之損害,固可認定。但因是時上訴人尚未設立,被上訴人復無法說明並舉證係第二份契約發生之新損害,自難令上訴人就第二份契約之簽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依上訴人負責人甲○○於另件刑事案件中所稱可知,甲○○係基於與李語柔十多年朋友情誼,受李語柔之拜託,始登記成為上訴人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全由李語柔處理,李語柔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李語柔代表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契約,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第二份契約有關付款方法約定之「..甲方(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以現金7,500,000元匯入乙方(上訴人)指定帳戶(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7,027,440元開立93/10/3到期即期支票乙紙,但乙方收到甲方之匯款及支票,應同時支付甲方同額之商業本票」等內容,與第一份契約所約定之「甲方(積動公司)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以現金7,500,000元匯入乙方(嬌麗爾公司)指定帳戶(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7,027,440元開立93/10/3到期即期支票乙紙。但乙方收到甲方之匯款及支票,應同時支付甲方同額之商業本票」內容無異,佐以李語柔已交付第二份契約訂金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積動公司因第一份契約支付予嬌麗爾公司之訂金一千零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作為被上訴人就第二份契約應付之第一期款(訂金)一節,並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第二份契約未收到訂金,其得拒絕返還云云,自非足取。且不因上訴人與嬌麗爾公司之名稱不同、法人格不同,而異其認定,更與債務承擔無涉。兩造既合意以積動公司就第一份契約支付予嬌麗爾公司之訂金,作為被上訴人就第二份契約應付予上訴人之第一期款(訂金),依契約自由原則,對上訴人即生拘束力,不因上訴人未實際收取上開金額,即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該訂金。依第二份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前全部交貨,逾期限七日未交,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交貨或未依時限辦理更換或修改或複驗仍不合格者,被上訴人得將本合約解除。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前交貨,顯已違約,經多次限期催告均未給付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尚未償還之訂金九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九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受領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未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原審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認定李語柔始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契約;又基於二份契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內容無異,認定第二份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以積動公司依第一份契約所付訂金,作為第二份契約第一期款(訂金)之合意等情,觀諸該二份契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其匯款金額、帳戶帳號、支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票載金額等項確屬一致,亦為原審認定。是倘兩造無以第一份契約已付訂金作為第二份契約第一期款(訂金)之合意,當無就上開各項為相同約定,且上訴人亦無願就早於第二份契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前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已由嬌麗爾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票款,作為第二份契約第一期款(訂金)之理。是原審為如上認定,尚難認有何可議之處,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更與前後二份契約之形式主體不同、第一份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尚不具法人格、上訴人未實際收受第一期款(訂金)等項無涉。原法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款(訂金)中未償之本息,核無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結果無涉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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