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義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義明①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②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院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