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文賓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積欠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677,415元,另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48元,合計23,682,563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等情,有前揭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92年9月16日彰院賢91執已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2年執字第20667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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