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燕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由小徑往成功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右轉,適同向由告訴人 許書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錯施,而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疏未及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自首情形,應予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書偉告訴被告 林玉燕 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許志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1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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