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張伶榕 律師相對人 肇霖宮 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黃錫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伶榕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告公號 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下稱本案),相對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先後到院閱覽本案卷證資料,提出書狀並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嗣該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06年3月22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聲字第3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案卷,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聲請人執行職務情形(提出書狀2份、參與言詞辯論6次),兼衡所提書狀暨其內容參酌相關史料論述、陳述條理分明,及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5,000元,並依本案判決結果(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命相對人負擔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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