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伊等二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丙○○○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以丙○○○將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設定:上訴人為權利人,伊等二人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伊等二人迄未清償借款債務為由,向台南地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七二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在案。惟伊等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亦未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三百萬元借款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兩造間既無系爭三百萬抵押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就丙○○○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無力繼續繳納向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所借貸款利息(下稱農會貸款利息),經訴外人 吳春長 介紹,轉向渠借款周轉。渠經吳春長之子甲○○同意充當渠之幕後金主後,自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或以現金交付、或以甲○○簽發之支票交付方式,依序代被上訴人乙○○繳納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九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之上揭農會貸款利息,而以此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二人。嗣為擔保渠之借款債權,乃由被上訴人丙○○○提供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由被上訴人二人簽立三百萬元借據予渠收執,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渠於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以甲○○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之支票三紙,代被上訴人乙○○繳納系爭農會貸款利息(其中六月二十六日清償農會貸款利息為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以此方式再次借款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予被上訴人二人。渠先後貸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借款金額已逾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上開借款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丙○○○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辦畢:「權利人:丁○○。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債務人:乙○○、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乙○○積欠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借款債務,曾以訴外人甲○○簽發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繳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繳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繳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繳款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合計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七元。
(三)上揭事實,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放款利息清單、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三八頁、第四四之一頁、第四六頁、第六0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可參外;且有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永農會字第七0五號函檢送甲○○簽發之支票、乙○○「放款本金利息傳票」(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五000八0九三號函送系爭土地登記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原審卷第二0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以丙○○○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伊等迄未清償借款債務為由,向台南地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七二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因上訴人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為不明確,致伊等有遭上訴人追償債權,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者,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據以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二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迄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就兩造間是否存在三百萬元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核係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且依首開說明,並應由主張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無力繼續繳納農會貸款利息,經訴外人吳春長介紹,轉向渠借款周轉。渠經訴外人甲○○同意充當幕後金主後,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或以現金交付、或以甲○○簽發之支票交付方式,陸續代被上訴人乙○○繳納合計共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之上揭農會貸款利息,而以此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二人。嗣為擔保渠之借款債權,乃由被上訴人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渠取得,被上訴人二人並簽立三百萬元借據予渠收執。渠於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以甲○○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之支票三紙,代被上訴人乙○○繳納系爭農會貸款利息(其中六月二十六日清償農會貸款利息為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以此方式再次借款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予被上訴人二人。渠先後貸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借款金額已逾三百萬元,其中屬於渠自已之資金為二百萬元,屬於甲○○者為一百萬元,惟均以渠名義出借等情,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永康市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三百萬元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五四之一頁、第五五頁)在卷可參外,併有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函送甲○○簽發之支票、乙○○放款本金、利息傳票(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送辦理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二0頁至第三三頁)在卷足佐,且經證人吳春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明確。被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三百萬元借據(原審卷第五四之一頁)上「乙○○」簽名、印文,及「丙○○○」印文自認為真正(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且就乙○○積欠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借款債務,曾以訴外人甲○○簽發支票,依序繳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由吳春長帳戶轉帳繳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見本審②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二人雖抗辯:伊等從未向上訴人借用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乙○○積欠之系爭農會貸款利息,係由伊等將款項交付吳春長、甲○○,委託吳春長父子代向農會繳納,詎吳春長父子於代繳後,並未將繳款證明交還伊等云云;惟查:
(一)就被上訴人乙○○積欠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借款債務,而由訴外人甲○○簽發支票繳款之金額,合計達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七元者,已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述金額係由伊等委託訴外人吳春長代繳乙情,業經吳春長在台南地院受理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執行事件中,具狀自陳收受乙○○匯款一百萬元後,由其轉交乙○○前往永康市農會繳納利息明確,並提出訴外人吳春長之聲明異議狀,及執行筆錄影本(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為證云云;然被上訴人乙○○因其土地遭徵收,而受領之土地徵收款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兌付後,存入訴外人曾金樹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同日再匯入京城銀行永大分行吳春長帳戶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元、匯入台企銀行善化分行 王勝 帳戶一百三十萬元、匯入京城銀行新市分行 陳清允 帳戶五十萬元等情,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新營存字第0九七000三四一五一號函檢送相關「入戶電匯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本審②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可按,固堪認被上訴人乙○○曾匯款委託吳春長代繳農會貸款利息九十餘萬元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匯款委託吳春長代繳農會貸款利息九十四餘萬元款項部分,與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或以現金交付、或以甲○○簽發之支票交付方式,依序代被上訴人乙○○繳納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九十五萬元、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合計共三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農會貸款利息之本件借貸事實無關。被上訴人以上開抗辯事實,據以推論由伊等委託訴外人吳春長、甲○○代繳農會貸款利息云云,即嫌無據。至於就訴外人甲○○代繳之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七元農會貸款利息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委託吳春長、 吳文正 代繳系爭農會貸款利息云云,已難盡信。
(三)又證人甲○○、吳春長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場,其中證人甲○○證述:「因乙○○需要錢,伊父親吳春長幫他聯絡金主丁○○。乙○○、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是乙○○拿給我的。他只說需要一部分錢,要用這塊土地抵押,吳春長當時是說要幫忙借三百萬元。辦抵押時,借據是在當場填入【借據人】、【金額】、【日期】後,再由借款人簽名。我有代繳過利息。後來借貸金額愈來愈大,丁○○才要求辦理抵押。寫借據時,吳春長與被上訴人二人有會算,當時的金額不到三百萬元,會寫三百萬元,是因為吳春長要在三百萬元的額度內幫忙。」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至於證人吳春長亦證述:「乙○○因向農會借錢,農會要拍賣土地,要我幫忙調錢,後來找到丁○○。在八十三年間,我與乙○○一起去找丁○○,當時乙○○說要借三百萬元,丁○○說沒那麼多錢,有拿一部分給他。 伊有 叫甲○○替乙○○繳農會利息。錢是丁○○與甲○○的錢。借據是辦理抵押時寫的,當時乙○○約借一百多萬元。」等語明確(參見本審①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證人吳春長、甲○○二人證述:介紹乙○○向上訴人借款
,並簽立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與卷附甲○○簽發支票、乙○○之「放款本金利息傳票」(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所示日期及金額,亦相一致;參以被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亦自認為真正,復不爭執確有由被上訴人丙○○○提供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以觀,堪認證人吳春長、甲○○之上揭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止,或以現金交付、或以甲○○簽發之支票交付方式,陸續代被上訴人乙○○繳納系爭農會貸款利息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再以甲○○簽發之支票,為乙○○代繳系爭農會貸款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且上揭代繳農會貸款利息之證明,即「放款利息清單」正本(影本參見原審卷三八頁至第四三頁)現由上訴人收執乙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九0頁、第一九一頁)。上揭「放款利息清單」係繳款證明文件,為消費借貸當事人間究竟有否清償債務之重要證明文件;衡情,苟上揭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吳春長、甲○○父子代為繳納者,於吳春長父子代繳款項後,豈有不要求交回繳款證明文件之理。被上訴人雖抗辯:吳春長父子於代繳農會貸款利息後,並未將繳款證明交還伊等云云,與常情不合,亦難採信。
⑶再者,被上訴人二人自認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抗辯:其等係在空白借據上簽名或蓋印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真正,對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以觀,系爭借據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三百萬元,正相吻合。被上訴人等既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堪認其等在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上簽名或蓋用時,應已知情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係在三百萬元範圍內;衡情,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並無於事後填載金額、日期及借據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證人甲○○證述:「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是當場填入【借據人】、【金額】、【日期】後,再由借款人簽名」不合,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責,同無足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丙○○○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者,已如上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指在一定範圍內,由基礎法律關係不斷發生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要旨),則不惟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即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借款債權金額雖僅有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嗣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時止,擔保之借款債權已達三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且參照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債權性質,均屬於因代償被上訴人乙○○積欠農會貸款利息之同一基礎法律關係而來。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代償乙○○積欠系爭農會貸款利息方式,貸予被上訴人二人之借款債務三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業經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仍然存續者,應堪採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借款債權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均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八、綜上,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序代被上訴人乙○○繳納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九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之上揭農會貸款利息,而以此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二人。嗣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由被上訴人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代繳被上訴人乙○○之農會貸款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以此方式合計貸予被上訴人二人之借款金額達三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二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不存在,從屬於主權利之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云云,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確認之訴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就丙○○○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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