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9年5月5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乙○○持何人所有不明之水果刀1支(未扣案),傷害甲○○,致甲○○之身體因此受有:前胸、右側手臂、左側手腕及下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另甲○○則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鋤頭木棍1支(未扣案),毆打乙○○,致乙○○之身體因此受有:⑴右上臂、右手腕及手肘挫傷、⑵右手腕1.5公分撕裂傷、⑶左跟骨骨折、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表示因雙方已在外和解成立,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孫于淦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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