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戌○○
號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丁○○
14號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上訴人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上訴人辛○
丙○○酉○○( 傅得勝 之承受訴訟人)卯○○○○○○己○○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壬○○戊○○
3號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丑○○○
號子○○申○○
號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
號被上訴人午○○
巳○○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一六二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0‧0一0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標示C部分,面積0‧00七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標示E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標示F、G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0‧0一二五公頃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標示H部分,面積0‧0一八0公頃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標示I部分,面積0‧0二二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戌○○取得、標示J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標示K、P部分,面積0‧0三五一公頃、0‧00九0公頃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標示L部分,面積0‧0一00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標示M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標示N部分,面積0‧00九0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標示O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標示Q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李仁文 取得、標示R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標示S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標示T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標示U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
被上訴人辛○、午○○、甲○○、癸○○、丁○○、丑○○○等人應分別各補償被上訴人巳○○、乙○○、丙○○、子○○等人之金額如附表㈠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㈡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傅得勝於96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酉○○為其子,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69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4分之6,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上訴人辛○之應有部分為1944分之71、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1944分之213、被上訴人酉○○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被上訴人卯○○○○○○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被上訴人癸○○、丁○○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上訴人庚○○、己○○、壬○○之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被上訴人丑○○○、子○○、申○○之應有部分各為5832分之222、被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被上訴人甲○○、午○○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上訴人巳○○之應有部分為972分之7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兩造(原審則判決變價分割)。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原判決之變價分割,先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嗣修正主張依附圖丁案分割為合理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依附圖丁案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乙○○、己○○、壬○○、庚○○、戊○○、李豐
如、癸○○、丁○○、甲○○、午○○則以: 渠等 為同房親戚,因此系爭土地最好能將渠等持分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伊等不同意原判決之變價分割,贊同依附圖丁案分割,但被上訴人乙○○希望取得P部分,願意將J與P部分對換,附圖乙案所示V部分能否劃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另被上訴人庚○○所有加強磚造房屋不願被拆除,否則無地方住等語。㈢被上訴人丙○○、 李錦繡 、申○○均主張: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贊同依附圖丁案分割等語。
㈣被上訴人辛○主張: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伊持分面積
約23坪,如依附圖乙或丙案分割,伊所分得土地面對道路之寬只有2米,不能蓋房屋,附圖丁案分得土地面寬4米,始可建築,伊贊同依附圖丁案分割等語。
㈤被上訴人酉○○主張:系爭土地東側有伊所有建物2層樓房2
棟及倉庫1間,旁邊玉米作物是伊種的,希望依占有現況分割,如有必要願意拆除倉庫及所種的玉米。如依附圖乙案分割,伊分得K、L部分土地,L部分上原有建築物與K部分土地沒有通道,此方案伊不贊同。附圖丁或丙案伊都可接受,伊原則同意依附圖丁案分割,但願意將J與P部分對換,希望J部分後面有空地,該空地劃歸上訴人取得等語。
㈥被上訴人巳○○主張:如依附圖丁案分割,伊所分得之面積
短少65平方公尺,伊不贊同該方案分割,伊同意依附圖乙或丙案分割等語。
㈦被上訴人子○○主張: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先主張依
其所提附圖乙案分割,嗣修正贊同依附圖丁案分割,但不要變更地上建物等語。
㈧被上訴人丑○○○主張:系爭土地東側有伊所有建物,希望
依占有現況分割,贊同依附圖丁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㈡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95年度調字第86號卷第10至14頁)。
(二)系爭土地,其地形略呈長方形(南北邊界較長),其東側鄰雲林縣○○鄉○○路,西側○鄰○鄉○○路,其北及南側則均為他人之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東段鄰 文康路 部分,有已辦竣所有權登記之建物4棟(其○○○鄉○○段345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子○○所有,同段346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巳○○所有、同段347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申○○所有、同段353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丑○○○所有)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3棟。另系爭土地西段鄰文化路部分,有磚造三合院及平房各一棟。至系爭土地中段(即內部)部分則有磚造二層樓房兩棟及磚造石棉瓦頂倉庫1棟。其餘則為空地廣場兼供通行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95年度調字第86號卷第48至5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後附甲圖即95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含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95年度調字第86號卷第76至78頁、第93頁、第116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有現場照片35幀在卷可資比對(見同上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性質亦非不能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其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訴請法院為系爭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份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分管使用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耕作之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此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等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等意旨即明。再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最小寬度規定: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由此可知,建地之深度至少須12公尺、寬度4公尺以上才可建築,否則即屬畸零地。查,系爭土地經原審於95年11月1日勘驗現場結果,其使用情形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㈡,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後附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據上足見系爭土地東段鄰文康路部分,有已辦竣所有權登記○○○鄉○○段345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子○○所有,同段346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巳○○所有、同段347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申○○所有、同段353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丑○○○所有,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3棟。另系爭土地西段鄰文化路部分,有磚造三合院及平房各一棟。至系爭土地中段(即內部)部分則有磚造二層樓房兩棟及磚造石棉瓦頂倉庫1棟。其餘則為空地廣場兼兩造各自占據其中部分土地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無訛,故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在原審雖兩造未提出分割意見圖,於本院則先依被上訴人子○○之訴訟代理人寅○○所提出分割意見圖由地政人員製成後附圖乙案分割方案,惟被上訴人酉○○指出依此分割方案,其分得K、L部分土地雖毗鄰,但L部分上建物牆壁與K部分土地臨界,致K部分沒有通道而成為袋地,且被上訴人乙○○少分得土地達64平方公尺之多,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現有房屋座落,卻多分得52平方公尺空地,顯有失公允,諸此成為該方案之重大瑕疵,因之,乃修正製成後附圖丙案分割方案。就此丙案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辛○指出其持分面積約23坪,如依附圖乙或丙案分割,其所分得土地面對道路之寬只有2米,不能蓋房屋等情,經查,丙案之附圖A部分土地歸其取得,地形誠屬狹長而面對馬路之寬度未及4米,且分得之部分土地居於被上訴人酉○○及上訴人分得K、I部位之後面,不能作完整規劃以充分使用等情屬實,而B、C部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該B部分係屬搭建一樓車庫,其價值不大,如予以拆除,損失非多,且其面寬和A部分之面寬加起來,剛好4米寬,此業據本院於97年8月15日到現場履勘屬實,並載明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將A、B部分劃歸由一人取得,當較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利用效益。又丙案之M至V部分分歸予被上訴人乙○○、己○○、壬○○、庚○○、戊○○、 李豐如 、癸○○、丁○○、甲○○、午○○等人取得,但各該部分面臨馬路之寬度均不及4米,不能建屋使用,而I部分係共有道路,其中鄰界V之部分如能分歸予被上訴人乙○○、己○○、壬○○、庚○○、戊○○、李豐如、癸○○、丁○○、甲○○、午○○等人,使渠等各分得部分面臨馬路之寬度均為4米,當能發揮各該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乃囑地政人員再修正製成後附圖丁案分割方案。依此丁案分割方案,則克服上述缺點,並審酌及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於地上建物盡量予以保留,且顧及分得部位面寬均能達4米,均能對外通行,避免所分得土地或過於狹小或過於不規則,又為兩造多數所贊同之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基上,堪信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較乙、丙方案為可採。
六、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認為有以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較公平適當時,即應依職權為之,不待當事人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法院亦應依職權採最適當之方法為當事人間互相找補之諭知。查,本件系爭土地95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且被上訴人辛○等人所主張附圖丁分割方案如上所述既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爰依該方案予以分割,惟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地上房屋現況,致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或多或少,而未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因之,本院認為有以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較為公平適當,爰依職權命以金錢找補之。從而審酌兩造大多數人同意依上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價找補(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及估算兩造間各人之持分面積、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分配面積及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較應分得之面積(即持分面積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後之面積)增或減如後附丁案之附表備註欄所示,即被上訴人辛○、午○○、甲○○、癸○○、丁○○、丑○○○等人所分得土地分別「增加」36、17、12、8、7、5等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巳○○、乙○○、丙○○、子○○等人所分得土地分別「減少」65、14、4、2等平方公尺,以上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0元計算補償金額,是被上訴人辛○、午○○、甲○○、癸○○、丁○○、丑○○○等人各應負補金額之總額分別為162,000元(計算式為:36×4,500=162,000)、76,500元(計算式為:17×4,500=76,500)、54,000元(計算式為:12×4,500=54,000)、36,000元(計算式為:8×4,500=36,000)、31,500元(計算式為:7×4,500=31,500)、22,500元(計算式為:5×4,500=22,500);另被上訴人巳○○、乙○○、丙○○、子○○等人應受補金額之總額分別為292,500元(計算式為:65×4,500=292,500)、63,000元(計算式為:14×4,500=63,000)、18,000元(計算式為:4×4,500=18,000)、9,000元(計算式為:2×4,500=9,000);基上,本件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補償金額,爰認定被上訴人辛○、午○○、甲○○、癸○○、丁○○、丑○○○等人應分別各補償被上訴人巳○○、乙○○、丙○○、子○○等人之金額如附表㈠所示,即①被上訴人辛○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巳○○123,883元(計算式為:162,000×65\\85=123,883)、被上訴人乙○○26,682元(計算式為:162,000×14\\85=26,682)、被上訴人丙○○7,623元(計算式為:162,000×4\\85=7,623)、被上訴人子○○3,812元(計算式為:162,000×2\\85=3,812);②被上訴人午○○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巳○○58,500元(計算式為:76,500×65\\85=58,500)、被上訴人乙○○12,600元(計算式為:76,500×14\\85=12,600)、被上訴人丙○○3,600元(計算式為:76,500×4\\85=3,600)、被上訴人子○○1,800元(計算式為:76,500×2\\85=1,800);③被上訴人甲○○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巳○○41,294元(計算式為:54,000×65\\85=41,294)、被上訴人乙○○8,894元(計算式為:54,000×14\\85=8,894)、被上訴人丙○○2,541元(計算式為:54,000×4\\85=2,541)、被上訴人子○○1,271元(計算式為:54,000×2\\85=1,271);④被上訴人癸○○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巳○○27,529元(計算式為:36,000×65\\85=27,529)、被上訴人乙○○5,930元(計算式為:36,000×14\\85=5,930)、被上訴人丙○○1,694元(計算式為:36,000×4\\85=1,694)、被上訴人子○○847元(計算式為:36,000×2\\85=847);⑤被上訴人丁○○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巳○○24,088元(計算式為:31,500×65\\85=24,088)、被上訴人乙○○5,188元(計算式為:31,500×14\\85=5,188)、被上訴人丙○○1,483元(計算式為:
31,500×4\\85=1,483)、被上訴人子○○741元(計算式為:31,500×2\\85=741);⑥被上訴人丑○○○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巳○○17,206元(計算式為:22,500×65\\85=17,206)、被上訴人乙○○3,706元(計算式為:22,500×14\\85=3,706)、被上訴人丙○○1,059元(計算式為:22,500×4\\85=1,059)、被上訴人子○○529元(計算式為:22,500×2\\85=529)。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件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及公平原則、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兩造之利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暨後附圖乙、丙、丁分割方案之優劣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方案所示,即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0‧0一0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標示C部分,面積0‧00七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標示E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標示F、G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0‧0一二五公頃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標示H部分,面積0‧0一八0公頃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標示I部分,面積0‧0二二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戌○○取得、標示J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標示K、P部分,面積0‧0三五一公頃、0‧00九0公頃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標示L部分,面積0‧0一00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標示M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標示N部分,面積0‧00九0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標示O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標示Q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仁文取得、標示R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標示S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標示T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標示U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並按「法院命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者,固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以原物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仍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種,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原物應如何分配與金錢應如何互為補償,無從分別裁判。」(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爰就共有人中受分配之不動產有增或減少持分面積,其價格不相當者,予以適當之價格找補之。惟原審卻判准變價分割,未顧及原物分配之優先性及兩造維持土地上有價值不薄之多棟建築物而不願變賣之意願,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可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雖形式上應認上訴人勝訴,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若由形式上應認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各按附表㈡所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公平原則。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表㈠┌────┬─────┬─────┬─────┬─────┬─────┬─────┬─────┬─────┐││應付者│辛○│午○○│甲○○│癸○○│丁○○│丑○○○│合計│├────┼─────┼─────┼─────┼─────┼─────┼─────┼─────┼─────┤│受補者│受補部分│162,000│76,500│54,000│36,000│31,500│22,500│382,500│││應付部分││││││││├────┼─────┼─────┼─────┼─────┼─────┼─────┼─────┼─────┤│巳○○│-292,500│123,883│58,500│41,294│27,529│24,088│17,206│292,500│├────┼─────┼─────┼─────┼─────┼─────┼─────┼─────┼─────┤│乙○○│-63,000│26,682│12,600│8,894│5,930│5,188│3,706│63,000│├────┼─────┼─────┼─────┼─────┼─────┼─────┼─────┼─────┤│丙○○│-18,000│7,623│3,600│2,541│1,694│1,483│1,059│18,000│├────┼─────┼─────┼─────┼─────┼─────┼─────┼─────┼─────┤│子○○│-9,000│3,812│1,800│1,271│847│741│529│9,000│├────┼─────┼─────┼─────┼─────┼─────┼─────┼─────┼─────┤│合計│-382,500│162,000│76,500│54,000│36,000│31,500│22,500│0│└────┴─────┴─────┴─────┴─────┴─────┴─────┴─────┴─────┘附表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戌○○│6/54│6/54│├────┼───────┼─────────┤│乙○○│1/12│1/12│├────┼───────┼─────────┤│辛○│71/1944│71/1944│├────┼───────┼─────────┤│丙○○│213/1944│213/1944│├────┼───────┼─────────┤│酉○○│2/9│2/9│├────┼───────┼─────────┤│李豐如││││即李仁文│1/36│1/36│├────┼───────┼─────────┤│癸○○│1/24│1/24│├────┼───────┼─────────┤│丁○○│1/24│1/24│├────┼───────┼─────────┤│庚○○│1/108│1/108│├────┼───────┼─────────┤│己○○│1/108│1/108│├────┼───────┼─────────┤│壬○○│1/108│1/108│├────┼───────┼─────────┤│丑○○○│222/5832│222/5832│├────┼───────┼─────────┤│子○○│222/5832│222/5832│├────┼───────┼─────────┤│申○○│222/5832│222/5832│├────┼───────┼─────────┤│戊○○│1/36│1/36│├────┼───────┼─────────┤│甲○○│1/24│1/24│├────┼───────┼─────────┤│午○○│1/24│1/24│├────┼───────┼─────────┤│巳○○│71/972│71/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