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廖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下稱金桂冠公司)分別於民國⑴94年
5月17日及⑵95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中期週轉金新臺幣(下同)⑴700萬元及⑵300萬元,期限均為五年。嗣金桂冠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週轉失靈,截至目前尚欠聲請人⑴本金2,615,139元、⑵本金1,751,905元及均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已核算之違約金28,015元未償),此有本院97年度執秋字第88524號債權憑證足按。
㈡再者,金桂冠公司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6月5日以經
授中字第0973238944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並以該公司負責人 蕭鴻源 為清算人。茲因聲請人尚有擔保提存物尚未取回,乃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利發還擔保提存物時,始發現該公司清算人蕭鴻源早已死亡,致原繫屬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行使權利事件,因而無法進行。
㈢聲請人既為金桂冠公司之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股東 廖弘仁 為清算人,以利該公司職權之行使,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2項規定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金桂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6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38944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金桂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依前揭金桂冠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董事為蕭鴻源(為出資額334萬元之股東),股東則有 劉奕屏 、 周鴻昇 、 劉馨錡 、廖弘仁等4人。其中蕭鴻源雖已於99年8月26日經宣告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然該公司尚有劉奕屏、周鴻昇、劉馨錡、廖弘仁等4名股東。揆諸上開規定,劉奕屏、周鴻昇、劉馨錡、廖弘仁等人即為當然清算人,無庸再聲請選派其他股東為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金桂冠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