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7、8行「復於100年2月24日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0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友人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蔡宗原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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