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麗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麗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僅以本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顏憲政 達成調解,而告訴人顏憲政亦表示已收受和解金額新臺幣3萬元,就本案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4月27日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足證,堪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