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70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被告 吳育芬 之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可供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 莊榮兆固 以書狀向本院陳明與被告吳育芬有家長、家屬關係,願擔任被告吳育芬之輔佐人云云,併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聲請人莊榮兆與被告吳育芬之間尚無何直系、旁系血親之關係,此有聲請人莊榮兆所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可稽,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案件被告吳育芬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即未與聲請人同居一戶,係自本案於99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第一審(99年度簡字第9196號)後之99年11月12日,始由吳育芬將戶籍遷入聲請人戶內,此觀諸原審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甚明,復參核被告吳育芬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案件100年3月23日之審判程序筆錄關於居住地之記載仍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且被告就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於10
0年3月21日所提「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報狀㈠」更載明「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通訊住址,此情乃經被告吳育芬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妨害名譽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上開案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斯旨,因認被告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可稽,據上各情,難認聲請人與被告彼此間有何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23條第3項所稱之「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劉凱寧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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