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陳志明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春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與沿中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 陳躍升 (原名 陳樹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躍升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躍升因此受有上肢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志明肇事後,已可預見陳躍升因上開碰撞事故而受有傷害,竟立即起身並將其所騎乘陳志明車牽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陳躍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陳躍升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逕行騎乘陳志明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肇事車輛車號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陳曹麗華,得悉案發時係由陳志明騎乘陳志明車,循線通知陳志明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偵卷第20-23、6
7、6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躍升於警詢時證稱肇事逃逸情節(偵卷第24-27頁)相符,亦與本件碰撞車禍發生時彰化縣○○鄉○○路與中春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28-32頁),顯示被告騎乘陳志明車,沿彰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員路與中春路口,因闖紅燈,與沿中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陳躍升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與陳躍升車在原處,被告則騎乘陳志明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離開現場等情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現場、陳志明車及陳躍升車照片6張可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33-41、49、50、59-62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觀諸上開車損照片及被害人急診病歷所示,可知被告所騎乘陳志明車與被害人所騎乘陳躍升車發生碰撞之力道並非過大,被害人雖因此人、車倒地,惟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要非至鉅;且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1月(累犯加重)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騎乘陳志明車與陳躍升車發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已預見致被害人受傷,但仍駛離現場,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過重,而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罪之素行;被告因罹有類鴉片物質成癮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此有診斷書可證(偵卷第44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需撫養同住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